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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礼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巩某某诉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礼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巩某某,女,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晁某某,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原告巩某某诉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7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3日生一子晁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两人长期分居两地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已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晁刚由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婚姻状况证明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他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他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3日生一子晁某,现在先打工。共同生活中无债权债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索嫁妆及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本院认为: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其离婚之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驳回巩某某诉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巩会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