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刑执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景云抢劫罪,王景云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刑执字第1875号罪犯王景云。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72号���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景云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9月30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2011年10月28日减刑一年,2013年2月27日减刑一年三个月,现刑期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4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近期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5月嘉奖奖励二次,2012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人民币12500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景云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其刑期变更为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