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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谷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魏大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谷刑初字第69号被告人魏某甲,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甘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尉军武独任审理了本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JYM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甘谷县水电局门前路段时,与对面行驶魏某乙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与魏某乙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从所送魏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驾驶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甲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魏某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15日22时对被告人魏某甲采血的事实。4、证人魏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3)32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从所送魏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99mg/100ml。6、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谷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150号,证实被告人魏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双方达成协议,各自承当各自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血样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尉军武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