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湄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湄潭县维信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与张付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湄潭县维信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张付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湄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湄潭县维信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被告张付良,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被告名艺建筑装饰工程(遵义)有限公司。原告湄潭县维信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诉被告张付良、名艺建筑装饰工程(遵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湄潭县维信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名艺建筑装饰工程(遵义)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付良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购买电脑22台,监控设备1批,合同金额44380.00元,用于湄潭县黄家坝镇茶城宾馆装修及电器安装项目。后根据工程需要,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网络设备1批,价值2410.00元,共计46790.00元。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6790.00元、违约金22190.00元、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湄潭县维信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系昌成燕在贵州省湄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湄潭县维信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以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义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湄潭县维信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原告湄潭县维信数码办公设备经营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舒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