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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商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爱侠与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侠,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商初字第0155号原告刘爱侠。委托代理人张光钊,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南路47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庆伟。委托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侠诉被告张宗芳、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钊、张辉、被告张宗芳、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月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宗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侠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从张宗芳手中购买苏C×××××号6路公交车一辆,约定价款47万元,另经公交管理方即被告公交公司同意,并缴纳过户费2万元,原告开始经营。在2013年11月该车被告公交公司强行停止营运,导致单方提前2年终止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34万元,另外公交公司返还原告过户费2万元,34万元的组成是买车47万元减去公交公司返还车辆押金13万元。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公交公司不负有连带赔偿原告所谓损失34万元的责任。1、原告在诉状中谈到公交公司收到了所谓的过户费2万元有违事实,是因原告与张宗芳非法转包涉案车辆,依照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合同第4条第7款的约定,张宗芳向公交公司支付的违约金2万元。2、我们认为原告与张宗芳之间承包转让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因为他们是一个承包资格的转让。3、原告与张宗芳非法转让承包权,公交公司是事后知悉,但为了公交运营的稳定性、连续性,公交公司不得不与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张宗芳因此支付了公交公司违约金2万元。4、即便张宗芳需要赔偿原告,与公交公司也不涉,因为涉案的合同的相对人并非公交公司,无论依约依法公交公司均不应该承担责任。5、公交公司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且双方是合意的终止合同,且对原告也得到了相应的经济补偿。6、涉案公交车的改制经营属于邳州市政府为维护公交利益的社会效益性而采取的这一行为。而非被告为其自己的经济利益所致。综上,驳回原告对公交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刘爱侠与张宗芳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宗芳将车号为苏C×××××车辆及六路公交车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刘爱侠,转让价格为47万元。合同签订后,张宗芳实际收到原告刘爱侠支付的合同价款47万元,同时张宗芳将公交公司向其出具的13万元风险抵押金的票据一并转让给原告。2011年11月9日原告刘爱侠(作为乙方)与被告公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公交公司提供6路公交线路,刘爱侠经营由被告公交公司统一购置所有权属公交公司的苏C×××××车辆从事公交公司统一调度管理上述线路的循环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协议中公交公司的义务有,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代征各项费用。除车辆行驶证随车备查外,其他相关证件由公司统一保,等等。合同中刘爱侠的义务有,服从甲方管理、遵章守纪;聘用持有有效证照并经甲方安全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按照甲方规定的公交路线、规定的营运班次从事公交营运,不得超范围营运,不得单线营运不得擅自外出包车;足额向有关部门缴纳年审费、税费、保险费等。按时参加公交车辆的年度审验、春运临检及技术等级评定等事项,保证检验、检测等符合标准,否则按违约处理;等等。因故无法继续经营车辆时,须提前30天书面申请,陈述理由,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办理退营手续,车辆运营由甲方另作安排,乙方因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刘爱侠与被告公交公司签订合同时向公交公司缴纳2万元,公交公司未向原告刘爱侠出具任何收据,并在庭审中辩称该2万元系张宗芳支付的违约金,对此原告刘爱侠和张宗芳均表示该2万元系原告向公交公司交纳。在刘爱侠营运该车辆期间,公交公司每月向其收取2700元的管理费。因邳州市政府推行城乡公交一体化方案,2011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邳州市委、市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的实施意见》(邳政办发(2013)113号)、《城市公交经营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决定对全市现有13条城市公交线路、140台公交车辆的经营进行体制改革,终止到期经营合同,实现公车公营。文件规定,对于合同已经到期的,终止经营合同,收回车辆及经营权,退还经营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全额及车辆剩余保险金。同时,对于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中止经营及清算手续的,给予每车1-6万元不等奖励。2013年度燃油补贴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及标准给予原单车经营人(合同签订人)全额兑现。原告刘爱侠称,其于2010年12月8日实际拿到张宗芳转让的车辆,并于同日开展经营,实际营运到2013年12月29日,张宗芳和被告公交公司对刘爱侠陈述认可。刘爱侠称,2013年12月,原告所在的向阳居委会给原告做工作让其配合交回车辆,原告于当月29日让其雇佣的司机将车辆开到向阳居委会,车辆被收回。2014年1月29日,被告公交公司(甲方)与原告刘爱侠(乙方)签订《邳州市城市公交车辆收回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承包经营的车辆交还给甲方,并保证教会的车辆证件齐全有效,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无违章未处理及事故未结案现象,否则甲方有权根据车辆实际状况,在甲方给付乙方的清算资金中扣除损失,或保留清算后追回损失的权利。同时约定甲方对乙方承包经营的车辆进行清算和补偿。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每年对刘爱侠车辆给予油料补助,具体为2010年78000元,2011年83628元,2012年54245元,2013年39345.23元,上述款项合计255218.23元刘爱侠实际收到。公交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刘爱侠还有2013年油补部分油补未付,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根据以往支付油补数额的规律,可以确定2013年下半年的油补数额应在3万元以上。原告刘爱侠在将车辆交回公交公司时,公交公司向其返回车辆风险抵押金13万元,并额外支付按期交回车辆的奖励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转让协议、公交车承包经营合同、收据、燃油补贴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11月9日,原告刘爱侠与被告公交公司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公交车经营协议》,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且双方也实际履行至2013年12月26日,只是因为政府实行的公交车公营政策,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公交公司继续签订公交车经营合同,原告因此造成一定的损失。关于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公交公司的合同义务,被告公交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关于向公交公司交纳的2万元,双方对此有较大争议,被告公交公司称是张宗芳向其交纳的违约金2万元,但原告和张宗芳一致表示该2万元是原告所交,本院可以确认该2万元系原告所交。本院认为,公交经营线路系社会公共资源,应当由有权单位授权经营,而不能由自然人私下转让。被告公交公司收取原告费用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关于被告公交公司返还2万元过户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公交公司给予实际经营车主的油补,在刘爱侠与张宗芳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第3条中,双方约定“自转让后该项车所发生的一起债权债务(包括事故责任,政策性补助加燃油补助等)由乙方(刘爱侠)全部负责、享受”,此约定应认定在张宗芳与刘爱侠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中包含张宗芳从公交公司领取油补款项,故原告刘爱侠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从公交公司领取油补应当从其损失予以扣除,原告刘爱侠已经领取的油补255218.23元,另外公交公司退还原告车辆风险抵押金13万元,并支付原告奖励6万元,已经确定补偿给原告刘爱侠损失已经达445218.23元。庭审中,公交公司称还有2013年未领油补大概3万元左右,本院认定为3万元,如果实际数额高于该数字,原告刘爱侠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已经因涉案车辆取得高出其转让时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返还线路经营权购买款3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返还原告刘爱侠2万元过户费,补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以上款项合计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爱侠对被告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邳州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立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