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高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苗某、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区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聚杰网吧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高区。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琳,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乐友,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区检察院以威高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辩护人李琳,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于龙江、孙乐友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0日,高区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6月30日,高区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区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苗某因琐事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何某、邹某、苗某甲(该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隋某带至威海高区西涝台聚杰网吧内,采用拳打脚踢、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隋某写下一张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欠条。被告人苗某又于2013年12月17日伙同苗某乙、孙某(该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威海市古寨东路339号204室、高区西涝台村一草厦子内以及西涝台聚杰网吧二楼,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强拿隋某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隋某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强拿的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277元。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隋某达成和解,苗某一次性赔偿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隋某对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何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证人孙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被告人苗某、何某的供述、威高经价鉴字(2014)G00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环)鉴(活)字(2014)第2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欠条、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苗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存在认识错误,系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存在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威海市高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苗某进行判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被告人苗某现和其妻子、儿子同住威海高区,父母已退休,身体健康,家庭关系融洽。其所在社区反映苗某一家人和邻居相处融洽,未曾发现或听说有对社区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综上,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高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罪犯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存在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玉超人民陪审员 丛日国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