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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宇哲与宋廷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哲,宋廷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张宇哲。法定代理人黄乔平(系原告张宇哲母亲),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廷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代表人陈克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城蒙阳路011号,代表人胡美利。原告张宇哲诉被告宋廷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哲的委托代理人夏学农、被告宋廷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财保平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哲诉称,2014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宋廷章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314省道沼山镇王铺街路段时,因倒车时未谨慎驾驶,不慎将后方行人原告张宇哲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廷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鄂州市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被告宋廷章所有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平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宋廷章的行为严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财保平邑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廷章赔偿原告损失114848.66元(其中,医疗费43901.66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10元;住宿费75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财保平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余下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宇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宇哲及其法定代理人常住户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原告出生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关的情况及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证据四、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证据六、工资表、收入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用救护车辆的费用。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所用的费用。证据九、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外地治疗陪护人员租床费用。证据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合格。证据十一、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十二、购房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鄂州市城区。被告宋廷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本人立即恳求围观群众报警、打120,并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支付730元的医疗费。医疗发票被原告家人带走。当晚被告宋廷章陪同原告家人将原告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2014年2月20日,本人又给付原告父亲张绍华9600元现金,并由张绍华出具收条一份。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910元、住宿费75元,本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宋廷章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本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宇哲无责任,但原告张宇哲年幼,属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他的监管人应承担相应监管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对半分摊。被告宋廷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宋廷章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6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如果鲁Q×××××号车驾驶员宋廷章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根据原告户籍所在地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赔偿。二、对于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仅限于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一万元;护理费赔偿应当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若护理人员确实因护理伤者造成务工损失的,应当提交收入证明包括劳动合同(劳动局备案)、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超出纳税起征点的应当提交纳税证明等证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若被答辩人确实在城市居住,应当提交真实、充分、完整的证据予以确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交通费2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应当提交真实有效的发票,并且为确实应当产生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平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为被答辩人张宇哲,其应作为民事起诉状中的起诉人,但答辩人收到的诉状中明确载明其母亲黄乔平为起诉人,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属实,且该车及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医疗费用,应当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以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赔偿。四、对于护理费用,应提供与被答辩人亲属关系证明。且应提供户籍证明或者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扣发工资证明以及相应的完税凭证,护理天数应与实际伤情相符,否则不予赔偿。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相应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六、对于营养费用,应当由主治医师根据被答辩人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出具医嘱予以证实,司法鉴定机构不是被答辩人的实际治疗机构,对于其所鉴定的营养时限90日不予认可。七、对于伤残评定,伤残等级过高,与实际不符,且系被答辩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答辩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性质农村性质并按照事故发生地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若被答辩人要求按照经常居住地计算,应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请求贵院按其农村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八、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贵院酌情支持。九、住宿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赔偿。十、交通费用应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数额明显过高,请酌情支持。十一、对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赔偿范不予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平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宋廷章对原告张宇哲提交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并非税务发票,对原告张宇哲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宋廷章均没有异议,原告张宇哲对被告宋廷章提交的证据收条一份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宇哲提交的证据六工资表及证明,虽然被告宋廷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父亲张绍华在武汉丰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签订的相关劳务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期间的工资停发证明等主要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六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住宿费收据,因该证据系收款收据,并非税务发票,故本院对证据九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购房合同及发票,虽然被告宋廷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认为,从购房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张宇哲在鄂州市驰恒之城司徒翰林苑居住并未满一年时间,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应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宇哲提交的其它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宋廷章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宋廷章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往太和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314省道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王铺街路段时,因倒车时未谨慎驾驶,不慎将后方行人原告张宇哲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被告宋廷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宇哲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43901.93元,被告宋廷章已支付医疗费10330.00元。原告张宇哲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被告宋廷章所有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平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张宇哲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3901.93元;2.伤残赔偿金17734元(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7元/年×20年×10%);3.护理费4275元(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5.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1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910元,合计75670.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廷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宇哲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张宇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宋廷章所有的鲁Q×××××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车辆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宇哲损失3770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7961.93元,由被告宋廷章承担。由于鲁Q×××××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平邑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财保平邑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36051.93元,被告宋廷章赔偿原告损失1910元,由于被告宋廷章已赔偿原告损失10330.0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8420元,按垫付款,由被告财保平邑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宋廷章。被告财保平邑公司在扣除应支付被告宋廷章垫付款8420元外,尚应赔偿原告张宇哲27631.93元。对原告张宇哲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宋廷章主张原告张宇哲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宋廷章无证据证明原告张宇哲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宋廷章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平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宇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原告,母亲作为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平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宇哲损失377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宇哲损失27631.9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宋廷章垫付款8420元。四、驳回原告张宇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7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597元,原告张宇哲负担246元,被告宋廷章负担3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2416866。审判员  杨敦中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振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