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中民终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马长存与邓又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长存,邓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存(曾用名马长群)。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又辉。委托代理人周月明、庄小英,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长存与被上诉人邓又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马长存向邓又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总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还款日期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月21日,马长存再次向邓又辉借款10000元,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又辉人民币计壹万元整。事后,马长存未能如数归还借款,邓又辉诉诸原审法院,引发该次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以及邓又辉、马长存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邓又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马长存归还借款20000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马长存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邓又辉与马长存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1年11月24日借条所涉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马长存并未按时还款,邓又辉主张马长存归还此笔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2012年1月21日借条所涉借款1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邓又辉有权随时催告马长存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由于邓又辉主张向马长存出借款项10000元有借条为据,故原审法院对邓又辉要求马长存归还此笔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长存提出邓又辉实际仅出借3500元,另6500元为赌债的辩称理由,因其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邓又辉依据上述两份借条主张马长存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马长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又辉归还借款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长存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长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关于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发生的借款,借条明确借款归还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直到邓又辉2014年1月23日起诉到原审法院之前,邓又辉均未向马长存主张归还借款,该笔借款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未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仅仅依据马长存出具的借条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又辉答辩称:马长存在原审庭审中,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1年11月24日的借款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亦未有证据证明邓又辉在此期间催讨过该笔借款,邓又辉又于两年后即2014年1月23日才提起诉讼,但马长存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亦非基于新的证据证明邓又辉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马长存二审期间以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未予释明及未主动审查适用,并无不当。上诉人马长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长存对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未提起上诉,表明其认可原审判决,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长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