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执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绥中县元华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诉刘君租赁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元华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刘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绥民执字第00283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元华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法定代表人韩春华,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君,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前卫镇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元华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绥民沙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元华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元华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执行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105元。刘君在立案前已经给付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君给付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元华轿车租赁有限公司4000元。余下债权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元华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同意本案和解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沙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元华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建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