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590号原告:董某某,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云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蔓莉、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2月21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07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杨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讼要求与杨某甲离婚,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杨某甲辩称: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最近只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2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2月21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07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杨某丙。近来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分别由双方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今后双方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仍然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云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戎 健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