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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斌与杨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杨春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刘斌,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宁,男,被告杨春兴,城镇居民,、。原告刘斌与被告杨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0年春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还款93800元,尚欠62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杨春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还款9380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人民币62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按约定还款。现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刘斌人民币6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二项共计110元,由被告杨春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官京弟陪审员  王可善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