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三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三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751号原告:天津市三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37827-X法定代表人:王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巍,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赓,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市三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盈物业公司)与被告赵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盈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盈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是天津市西青区侯台碧欣园小区C1-1-301及C1-1-101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96.88平方米、254.86平方米。原告与天津市西青区碧欣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物业费为1元每平米,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物业费为1.5元每平米。被告C1-1-301号房屋从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未缴纳物业费,C1-1-101号房屋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未缴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合计177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津住宅物业服务合同;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3.备案证明;4.收据;5.产权证;6.物业催缴单。被告赵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10月1日,原告分别与天津市西青区碧欣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物业费为每平米每月1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物业费变更为每平米每月1.5元。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侯台碧欣园温泉公寓C区1-1-301-401及C区1-1-101-201的产权人均为被告赵赓,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96.88平方米、254.86平方米。C区1-1-301-401号房屋被告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欠缴纳物业费12172.08元,C区1-1-101-201号房屋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欠缴纳物业费5606.92元。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过催缴,被告拒绝缴纳。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共计177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其与碧欣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碧欣园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有权收取物业费,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缴纳物业费用。被告C区1-1-301-401号房屋欠物业费12172.08元,C区1-1-101-201号房屋欠物业费5606.92元,总共合计1777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1777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三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侯台碧欣园温泉公寓C区1-1-301-401及C区1-1-101-201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7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实际收取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赓承担。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