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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飞龙与朱年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高某甲,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禹,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高某乙。婚后,夫妻常因琐事争吵,且与家庭成员关系紧张,夫妻关系逐渐破裂,且双方已经分房居住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小孩高某乙多数时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感情出现问题,原告经常夜不归宿,被告打电话、发信息不接也不复,后被被告发现手机的暖昧短信后,原告更是将手机设置密码。在2013年1月2日凌晨一点多原告动手将被告打到左手食指及颈部骨折,自此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已经构成事实离婚,被告深知强扭的瓜不甜,故同意离婚。二、婚生儿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工作性质不允许,作息不规律,需要经常出差。原告一直从事销售工作,且负责的区域为偏远的东北三省,需长期出差,每二个月就有20天左右的时间在外面。平时正常上班休息时间每月只休二天,这两天原告要么睡到天晕地暗,晚上继续打麻将;要么就是睡到中午,下午接着出去外面找其他节目。“忙”到根本无暇陪伴儿子。第二,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半夜回家是常事,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和教育。第三,原告一直依赖其父母帮忙照看孩子,作为父亲,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小孩从刚怀孕开始,原告要这个小孩的意愿就不强烈,直到被告去医院交了钱准备打胎的时候问他要不要这个小孩?原告的态度是:随你罗。儿子从出生至今,都是由被告一直照顾,晚上都是和被告一起睡,从未分开过一天。原告在婚后一两年还会给点生活费被告,后来除了只给小孩的学费外,儿子的生活费、商业保险费、感冒发烧、打预防针、兴趣班等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从未给小孩买过一件衣服、一条裤子、一双鞋袜,从未给小孩洗过一次澡。第四,原告的兴趣是打麻将,打电脑和手机游戏,抽烟,去香港购买电子产品等等。原告只要不用出差,不用陪客户,一有时间就约人打麻将。分居后,原告自己的生活都是其父母照顾,原告的衣物、被子和房间环境等都是其父母代为折叠和清洗,从来不会做半点家务活。其又如何有时间和耐心照顾儿子的起居。第五,被告为了让小孩多感受一点完整家庭的温暖,在与原告长期分居,一直与原告保持不争不吵的生活至今,为的就是希望原告可以给小孩多一点父爱,结果只是越纵容原告越适得其反。第六,被告一直与原告父母居住,至今为止,其父母每天还是做好被告的早餐,每天都会打电话询问被告是否回家吃晚饭,若被告下班晚回家,还会帮被告热好饭菜;若被告生病,原告的父母还去帮忙买药,对被告好到如同亲生父母。原告又怎么会说被告与其家人关系紧张?第七,被告从事财务工作,工作稳定(朝九晚六),作息规律(一周休息二天,其他按照法定时间休息)。一直以来,都是被告照顾小孩,现在小孩对被告的依赖程度非常高。三、婚生儿子高某乙至今尚未上正常户口,要求原告把资料递给相关政府部门,按程序办理小孩的户口登记,以便让小孩享受应有的受教育权利。四、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现被告所能知道的夫妻共有财产如下:1.共有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06.25平方米,2003年9月15日购,贷款于2013年提前还清。2.本田飞度小轿车一辆。于2006年购买,价值120000元左右,当时被告出现金30000元,向原告的大姐借款38000元,此借款于结婚三年后共同偿还清。3.YAMAHA摩托车一辆,为婚后财产,购买价7500元左右。4.原告于2012年外借50000元给其二姐购房,外借l0000元给其朋友。5.原告近几年在新明珠陶瓷集团工作,其收入在30--50万元/年左右。但原告早已对被告进行防备,仅凭被告个人能力无从取证。6.从原告朋友处得知,原告想换新车,最近经常去车行看奔驰车,原告还想与朋友合股投资开厂。7.被告所知道或是一起经手的,无任何共同债务。五、原告对婚生儿子高某乙的权利与义务。1.原告有责任和义务对婚生子抚养到18周岁止,且须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2.原告周末或寒暑假期间,在不影响小孩学习和××,且告知被告和经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有探视的权利。3.原告如若不告知被告私自把小孩接走,被告将有权利拒绝原告探视小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一个、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质证,无异议。4.房地产权证一本(证号为26××95)、自营贷款本地历史明细存量信息打印件四页、还清贷款本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的登记在原告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贷款金额是158000元,在××××年××月××日原告提前还贷100000元,当时双方还没有登记结婚,剩余的30000多元在2013年7月4日全额还清。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剩余的贷款在2013年才还清,有部分是属夫妻共同财产。5.粤X×××××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该该车在××××年××月××日购买,该时间原、被告还未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车是双方准备结婚前买的,其中被告给了30000元,再向原告姐姐借了38000元,该款在结婚后才还的。6.粤X×××××号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证明该摩托车的登记时间是2010年4月13日,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车是被告自己买来上班用的,应该属于被告个人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一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签署的时间是××××年××月××日,原、被告还未结婚,并且原告在婚前已大部分提前还贷,因此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X光片复印件一张,证明2013年1月2日凌晨原告回来的时候,因争吵打了被告,造成被告左手食指和拇指以及颈部骨折。原告质证,不予确认,该片无法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3.业务收入发票复印件一份、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后在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的大姐还购车所借的38000元,当时还支付了银行手续费5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做业务有时候需要向家人借钱,该款确实是归还原告姐姐的借款。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证据2,只是证据的复制品,又没有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与原告有关及其造成,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近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在2013年1月2日双方再发生争吵,期间原告有对被告动手,而现在原、被告已分房居住,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2003年9月以房价198000元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号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26××95),其中原告首付40000元,再向银行贷款158000元,至××××年××月××日结婚前原告已共还贷款本金120751.17元(其中在××××年××月××日提前还贷100000元),利息20707.01元;在结婚后,原、被告共同继续还贷,至2013年7月4日提前还贷完毕,结婚后共还贷款本金37248.83元,利息10054.28元。在结婚前,原告于××××年××月××日购买粤X×××××号飞度牌轿车一辆,但购车款其中有30000元是被告所出,还有38000元是向原告姐姐高希凤所借,于婚后的2010年2月25日归还。在2010年4月13日购买粤X×××××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登记于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现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高某乙由谁抚养,原、被告都提出要求,对此,本院考虑小孩原来由被告照顾较多,为有利于保护小孩的权益而尽量减少对其的变化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等,决定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有权每月探视小孩四次,被告应予以协助。而抚养费数额,结合实际需要、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负担1000元。被告请求按2000元/月支付过高,不予支持。有关夫妻共同财产,(一)婚后所供房屋部分。案涉的房屋是婚前原告所购,应属原告所有。但婚后双方共同所供还贷部分(含相应增值部分)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需予分割补偿。诉讼中,原、被告对房屋现时的价值协商为700000元,本院予以确定,对婚后所供房屋的价值按如下方式计算认定:[(婚后所供本金37248.83元+婚后所供利息10054.28元)÷(房屋购买价格198000元+婚前所供利息20707.01元+婚后所供利息10054.28元)]×房屋现时价值700000元=144745.54元,由原告补偿一半即72372.77元给被告。(二)粤X×××××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双方协商确定现时价值为4000元,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也不愿主张,故本院确定归原告所有,原告按50%即2000元补偿给被告。另外,对于粤X×××××号飞度牌轿车一辆,是婚前原告购买的,但购车款包括被告所出的30000元及向原告姐姐所借的38000元在婚后偿还,即该车含有双方各自婚前个人部分及婚后偿还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现被告对该车提出主张,虽双方对车辆现时全车及夫妻共同部分的价值均不能协商,但原告最后在庭审中表示,可按该车现时全车的剩余价值30000元认定,谁要谁向对方支付15000元,据此本院先确定该车归被告所有。对于车辆夫妻共同部分的分割补偿,本院考虑为免除因对较小的财产进行评估而发生额外需原、被告承担的评估费及相应评估导致的诉累,结合相同二手车的市场价值,现全车按共同的价值30000元来认定,因已包括原告婚前个人部分,也对被告稍为有利,故原告提出的上述处理意见可行。综上,本院确认粤X×××××号飞度牌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15000元。被告认为上述车辆应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时还提出原告另有其他外借的债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也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高某乙由被告朱某携带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高某甲每月向被告朱某支付儿子高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原告高某甲对儿子高某乙每月可探视四次,被告朱某应予协助;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号的房屋婚后所还贷款的价值部分,由原告高某甲补偿给被告朱某72372.77元;粤X×××××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归原告高某甲所有,由原告高某甲补偿给被告朱某2000元;四、粤X×××××号飞度牌轿车归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朱某补偿给原告高某甲15000元;五、上述判决第三、四项相抵后,原告高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被告朱某支付59372.77元;六、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高某甲已预交),由原告高某甲和被告朱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劳雪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