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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方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01号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秋先,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郭韶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峥馨,男,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方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寿财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峥馨。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方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所有的豫HE03**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2013年10月28日,原告所有的豫H7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29日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两车商业险车损险保额共计3719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4年3月22日16时50分许,原告司机张鹤年驾驶豫HE03**/豫H75**号重型半挂车沿随岳高速公路行驶至岳随向京山服务区时,车头撞上服务区内花坛后车尾发生侧翻,车辆所载货物及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第42830582014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鹤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路产严重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告车辆损失待鉴定后确定并予以追加。路产损失现在另案诉讼。原告远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E03**/豫H75**挂半挂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张鹤年的身份证、驾驶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三份。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三组证据为施救费票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的情况。第四组证据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营业用汽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公司向法庭提供提交的证据有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一份,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人寿财公司无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不论原告在诉状中,还是事故认定书中,均说明有货物损失,施救费不应包含对货物的施救所产生的费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在计算车损中应扣除更换零部件的残值。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庭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支付了施救费8000元,但未提供对货物施救部分的费用,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费用中含有货物施救部分的费用,货物施救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成立。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已扣除了更换部分的残值,故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是在诉讼期间为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E03**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5684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7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506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4年3月22日16时50分,张鹤年驾驶豫HE03**/豫H75**挂半挂车沿随岳高速公路行驶至岳随向京山服务区时,车头撞上服务区内花坛后车尾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及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处理,于次日作出42830582014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鹤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及货物,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953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远方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由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中含有货物部分的施救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本院确定施救费为4000元,连同原告的车辆损失195399元,合计199399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99399元。二、驳回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5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