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少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少民初字第18号原告范某某,女,33岁。被告吕某甲,男,37岁。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吕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到上海经商,但双方仍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加剧恶化。2008年2月,原告回到泰宁,后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仍未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吕某甲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吕某。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到上海经商,但双方仍争吵不断,原告遂于2008年2月回到泰宁。自2008年11月起至今,原、被告之间未进行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2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自2008年9月起至今,原告在福州务工,原、被告的婚生子吕某则跟随被告的父母亲在泰宁县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和撤诉证明书各一份,结婚证二本,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吕某乙的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吕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上述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未进行联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长年在外地务工,虽然被告现下落不明,但鉴于孩子长期跟随被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的父母亲亦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孩子,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按照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故原告提出婚生子吕某由被告抚养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吕某由被告吕某甲抚养,原告范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底前给付抚养费450元,直至吕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5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5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林峥嵘审 判 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熊章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丽聪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