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郑淼夏与魏逢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淼夏,魏逢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淼夏。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逢庆。委托代理人陈志田。上诉人郑淼夏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魏逢庆出钱购买东风牌多力卡货车一辆,用于郑淼夏所在公司货物运输。2012年7月27日,郑淼夏为魏逢庆书写内容为“借款人郑淼夏,借款金额55000元,事由年底(2012年12月31日)还清”的格式借款单。庭审中魏逢庆与郑淼夏确认,事由一栏内容由魏逢庆书写。该借款单由双方签名。后郑淼夏将该车卖于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所得卖车款为郑淼夏所用。魏逢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郑淼夏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因拖欠而产生的利息3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郑淼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魏逢庆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上的陈述能够证明,买车、用车、书写借款单以及卖车等行为均系双方经协商达成合意后做出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魏逢庆亦按照双方约定将车辆以及办理卖车、过户手续事宜交由郑淼夏处理,卖车所得钱款亦由郑淼夏使用。虽双方是以格式借款单形式签订的协议,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此,郑淼夏应按照约定偿还魏逢庆55000元。郑淼夏认为本纠纷系魏逢庆与天津市翔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鹏货运公司”)之间的纠纷,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魏逢庆要求郑淼夏偿还人民币55000元,予以支持。此外,魏逢庆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单上事由一栏载明的还款时间系其自己所写,且该借款单双方各持一份,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郑淼夏在签字前知晓此还款时间,郑淼夏亦否认其持有另一份同样载有还款时间的借款单。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魏逢庆主张郑淼夏支付利息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淼夏偿还原告魏逢庆人民币55000元;二、驳回原告魏逢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郑淼夏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郑淼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逢庆承担。主要理由:1、诉争车辆是魏逢庆与翔鹏货运公司达成的协议,而不是与郑淼夏达成的协议。协议达成后,车辆已经由翔鹏货运公司以11000元的价格卖掉,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故责任应当由翔鹏货运公司来承担,与郑淼夏无关,原审判决不正确,应予撤销。魏逢庆答辩,郑淼夏为魏逢庆出具了欠款证明,标明欠55000元,应当由郑淼夏来承担还款责任,与翔鹏货运公司无关。故不同意郑淼夏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淼夏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魏逢庆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天津市翔鹏货运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目的:郑淼夏系天津市翔鹏货运有限公司的法人,该公司由于未年检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郑淼夏对魏逢庆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郑淼夏系法定代表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魏逢庆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淼夏认可为魏逢庆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款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该《借款单》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郑淼夏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应为郑淼夏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单》具有真实性。郑淼夏负有在约定的日期前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审判决郑淼夏偿还魏逢庆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郑淼夏主张该笔欠款属于翔鹏货运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来承担还款义务,由于该《借款单》并未加盖翔鹏货运公司的公章,只是注明“工作单位”为翔鹏货运公司,故郑淼夏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郑淼夏主张诉争车辆以经由翔鹏货运公司出卖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由于未向我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郑淼夏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淼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郑淼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