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监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斌、张元隆、吕发彪等犯故意伤害罪,张元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4)宁刑监字第5号何发娟:你为被告人张斌、张元隆、吕发彪等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元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对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宁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不服。以“1、一、二审法院对张斌为主犯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2、一、二审法院混同了张斌在主、客观上“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的行为与其他同伙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将张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3、一审法院认定“张元隆案发后赔偿被害人18000元”事实有错误,事实是张斌赔偿的18000元。张斌因此没有享受到酌情从轻处罚的待遇,应当给予纠正和改判。4、从司法机关指控和认定的事实中,认定张斌和吕发彪一起限制了被害人贺某某的人身自由,却毫无事实和证据将张斌和吕发彪区分为了主犯和从犯,产生了大的量刑差距,对张斌的量刑畸重”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对张斌认定主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中,张斌从犯罪起意、犯罪过程直至罪后组织逃匿,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明显,原审认定张斌为主犯适当。其次,关于对张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的问题。你认为张斌仅涉嫌非法拘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即(非法拘禁他人或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鉴于张斌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贺有财的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张斌犯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第三,关于被告人张斌的量刑的问题。一、二审以张斌犯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为基准,从张斌的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等量刑要素,予以考虑,决定了张斌的最后宣告刑,量刑适当。你认为对张斌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元隆案发后赔偿被害人18000元”有误的问题。城北区人民法院针对错误表述作出(2013)北少刑初字第20-1号刑事裁定书,已更正为“张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18000元”。同时一、二审法院对张斌积极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故你认为表述错误导致张斌量刑不当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裁判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