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建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5月2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阳市看守所。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公诉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游嗣强、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朋友一同到建阳市某酒吧消费。期间,被告人周某到该酒吧V7卡座敬酒时,看见被害人李某某手提包内装有大量现金,遂产生盗窃邪念。此后,被告人周某趁周边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包坐在身下,并将包内现金人民币5500元盗走。当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因案发当日李某某及其朋友查看了现场视频监控,发现被告人周某有盗窃嫌疑,后经联系周某,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3月31日将所盗人民币5500元返还李某某。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建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4月28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55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佶喆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