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谢蓉与万林、成都天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蓉,万林,成都天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谢蓉。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万林。被告成都天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林。原告谢蓉与被告万林、成都天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万林、天月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阳、人民陪审员张晋蓉、段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3月19日以公告形式向万林、天月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万林、天月公司未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蓉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林、天月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蓉诉称,其于2013年6月17日向万林借款150万元,用作万林生意上的周转。此次借款由天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还清为止。谢蓉与万林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若不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万林无法联系,天月公司也已经关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万林归还谢蓉借款150万元以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万林按照合同支付谢蓉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金额千分之三计算);3、天月公司就万林应当归还的15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林、天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谢蓉(甲方)和万林(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万林向谢蓉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谢蓉将借款划入万林指定的农行成都锦城支行账号6*****************5内。若万林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还清本金,每逾期一日,则应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计算至万林还清全部款项时止。若双方就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应向谢蓉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万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谢蓉(身份证号:5*****************8)人民币15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2013年9月16日前归还。本人愿意以其所拥有的财产为此次借款担保,若未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则愿意支付贷款人谢蓉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同日,天月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谢蓉:我公司同意为万林(身份证号5*****************3)向谢蓉(身份证号:5*****************8)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还清为止,此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担保函》、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万林向谢蓉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谢蓉要求万林归还借款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谢蓉在本案中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因违约金的性质主要在于填补损失,故本院认定万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谢蓉支付违约金,谢蓉关于再行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天月公司应就其担保的债权150万元,向谢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万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谢蓉归还借款1500000元;二、万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谢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成都天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万林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谢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万林、成都天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万林承担(该款项已由谢蓉预交,万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谢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