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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杜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杜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李峰,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友伍,寿县大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洪亮,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峰诉被告杜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友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洪亮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峰诉称:被告杜洪亮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约定每月24日付月息400元,本金于2012年年底一次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不但不还款还关闭手机,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无奈之际,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376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李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6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及利息、还款期限约定情况。被告杜洪亮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洪亮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约定每月24日付利息400元,本金于2012年年底一次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洪亮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约定每月24日付利息400元,本金于2012年年底一次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未履行合同应尽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月息4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洪亮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李峰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杜洪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芳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