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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宋林华,斯国芬,宋柯毅,李秀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幼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晓峰。被告: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林华。被告: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林华。被告:宋林华。被告:斯国芬。被告:宋柯毅。被告:李秀珍。原告嵊州市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贷款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诚公司)、宋林华、斯国芬、宋柯毅、李秀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银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幼华到庭参加诉讼。六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银贷款公司起诉称:被告华林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被告宋林华、斯国芬、宋柯毅、李秀珍、钱志南、嵊州市万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公司)、浙江欧帝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帝公司)、吕芳英为上述借款及其利息、诉讼费等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但被告华林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后担保人万宇公司、欧帝公司、钱志南、吕芳英支付其中的本息人民币2433576元,尚欠本金249914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9914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被告三诚公司、宋林华、斯国芬、宋柯毅、李秀珍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等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华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最高额保证借款第0000267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向其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并由其余五位被告及欧帝公司、钱志南、万宇公司、吕芳英在此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华林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交易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华林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的事实。证据4、还款发票、利息发票、利息清单结算各1份,以证明2014年4月15日,担保人万宇公司、欧帝公司、钱志南、吕芳英代被告华林公司归还本金2250086元及利息183490元,尚欠本金249914元及利息的事实。六位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在本院向六位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的借款约定、提供担保情况、还款情况等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国银贷款公司与被告华林公司、三诚公司、宋林华、斯国芬、宋柯毅、李秀珍及万宇公司、欧帝公司、钱志南、吕芳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国银贷款公司同意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金至借款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分别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华林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三诚公司、宋林华、斯国芬、宋柯毅、李秀珍及欧帝公司、万宇公司、钱南志、吕芳英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华林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250万元的申请,借款月利率为18.66‰,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自2014年6月17日。原告应被告华林公司的要求于当日向其发放了贷款。截至2014年4月15日,保证人欧帝公司、万宇公司、钱南志、吕芳英代借款人华林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50086元,支付利息183490元,被告华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9914元及利息4041.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三诚公司、宋林华、斯国芬、宋柯毅、李秀珍及万宇公司、欧帝公司、钱志南、吕芳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借款人华林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归还贷款,并要求按约支付利息。对于利息,原告提出以月利率18.66‰计算的诉请低于双方约定,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予以支持。被告三诚公司、宋林华、斯国芬、宋柯毅、李秀珍自愿为被告华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各保证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对被告华林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9914元及相应利息在该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归还嵊州市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99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宋林华、斯国芬、宋柯毅、李秀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宋林华、斯国芬、宋柯毅、李秀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宋林华、斯国芬、宋柯毅、李秀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嵊州市华林领带织造塑料有限公司、嵊州市三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宋林华、斯国芬、宋柯毅、李秀珍承担(款限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群英本案引用的法条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