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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苏加宁、郑福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郑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翔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XX,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郑XX,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4)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2时许,蔡XX(已判刑)因与被害人蔡XX存在债务纠纷,遂纠集被告人苏XX、郑XX及朱XX、苏XX(均已判刑)等人分持砍刀至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鹭燕大药房一楼店面隔层台球室内殴打被害人蔡XX。其中,蔡XX砍伤被害人蔡XX的头部、手臂等处,被告人苏XX砍伤被害人蔡XX的小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XX外伤致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6.2cm,左顶骨骨折,肢体部单个创口长度达15.0cm,右尺、桡骨近段不全骨折,左手被刀砍伤,伤后近四个月左手呈爪形手,对指、握物不能,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害人蔡XX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苏XX、郑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蔡XX的家属于2013年9月2日与被害人蔡XX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350000元,被害人蔡XX对蔡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苏XX、郑X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蔡XX、朱XX、苏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人陈XX、洪XX的证言,书证调解协议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郑XX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XX、郑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三十四日,依法可折抵刑期。鉴于二被告人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系被蔡XX纠集参与,被害人的伤情主要系蔡XX的行为所致,案发后蔡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陪审员洪笑人民陪审员  黄腰治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