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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高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凤胜与张建广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胜,张建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高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李凤胜,男,汉族,居民。被告张建广,男,汉族,居民。原告李凤胜诉被告张建广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胜诉称:被告张建广于2009年9月19日向案外人孙培秀借款肆万元整,原告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张建广一直拖欠不还,原告无奈于2014年3月13日向债权人孙培秀垫还了40000元,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广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担保支付的4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广和原告李凤胜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19日被告张建广向案外人孙培秀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孙培秀提出需要担保,被告张建广遂找到原告李凤胜,原告李凤胜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后因案外人孙培秀向原、被告催要借款,原告李凤胜于2014年3月13日向孙培秀支付了40000元。因被告张建广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凤胜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建广工资资金账户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原件、欠条复印件、证人证言、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广向案外人孙培秀借款,由原告李凤胜提供担保。借款后,因被告张建广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李凤胜作为该笔债务的权利义务承担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偿还的款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广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凤胜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张建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