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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5月2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04年,蒋某乙在海洋乡江尾村委江尾村“小水源”(地名)开荒种植柑子树。被告人张某某甲认为蒋某乙种植的土地属于自己而要求其迁走种植的柑子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甲持锯子到“小水源”,将在蒋某乙种植的该土地上柑子树125株锯断。经灵川县水果生产技术指导总站评估,被锯断的125株天草杂柑价值人民币1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甲于2014年5月24日9时10分主动到灵川县海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之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己收到被告人张某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3、自动投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甲于2014年5月24日9时10分主动到灵川县海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提取物品说明及照片,证实公安干警在海洋乡江尾村委江尾村张某某甲家提取其使用的一把锯子的情况;5、证人侯某、朱某、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6、证人张某某乙、张某某丙、张某某丁的证言,均证实因山场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甲将蒋某乙种植的柑子树砍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7、证人张某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张某某甲锯了柑子树的那块地是队上在1984分给其的,2003年侯某、蒋某乙就在那块地上,当时我老婆还找过侯某、蒋某乙理论,叫他们不要种,事情一直拖到现在。在2011年时,我儿子(张某某甲)取得了灵川县人民政府发的林权证;8、被害人张某某己、蒋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甲故意毁坏其财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9、被告人张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毁坏侯某、蒋某乙财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甲对案发现场及其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12、关于对蒋某乙被锯果树的评估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毁坏的天草杂柑树价值人民币11250元,鉴定结论已通知了被害人及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甲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兵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