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杜俊锐与吴炎明、王丽芬、冯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锐,吴炎明,王丽芬,冯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杜俊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周宏耀,广东宏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炎明,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王丽芬,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照文,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杜俊锐诉被告吴炎明、王丽芬、冯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耀,被告冯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炎明、王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吴炎明、王丽芬因资金周转(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吴炎明、王丽芬向原告要求就上述100万元借款进行续借,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新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12个月,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当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冯照文自愿对被告吴炎明、王丽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提供其位于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某处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现被告吴炎明、王丽芬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不受还款期限限制,可以一次性向吴炎明、王丽芬追讨全部欠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吴炎明、王丽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四倍,从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炎明、王丽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3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吴炎明、王丽芬承担;4.被告冯照文对被告吴炎明、王丽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确认原告对冯照文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某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4)第010XXX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11月19日借款协议;3.银行转账凭证、借据;4.2013年3月21日借款协议;5.抵押合同、他项权证;6.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吴炎明、王丽芬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冯照文辩称:被告吴炎明、王丽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没有还钱又向原告借款,就让冯照文担任担保人,之后原告并没有向吴炎明、王丽芬支付借款,冯照文作为担保人后原告与吴炎明、王丽芬之间并无金钱纠纷,冯照文对于其担保之前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冯照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吴炎明、王丽芬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甲方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在中山市黄圃镇农业银行账户,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具体支付方式双方另行约定;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甲方有权不受还款期限限制一次性向乙方追讨全部欠款,乙方同意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日0.5%计付违约金给甲方,另外,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乙方同意按照双方约定利息的四倍向甲方计付逾期利息;乙方如未能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偿还上述债务的,还需向甲方赔偿因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双方并就该借款协议委托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律师见证。2012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转账96.5万元至吴炎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吴炎明、王丽芬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等事项,原告称另有3.5万元借款是支付的现金。2013年3月21日,吴炎明、王丽芬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该协议其余内容与2012年11月19日借款协议内容相同。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吴炎明、王丽芬作为乙方(借款人)、冯照文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冯照文对吴炎明、王丽芬上述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并将冯照文位于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某处土地[面积171平方米,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4)第010X**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差旅费等。2013年3月25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土地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称吴炎明、王丽芬于2013年归还借款4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因吴炎明、王丽芬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花费律师费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吴炎明、王丽芬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协议对支付利息的具体方式未作说明,但根据“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甲方有权不受还款期限限制一次性向乙方追讨全部欠款”的约定,可以推断利息是分期支付,而非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且至诉讼期间借款期限已满,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有约定,现原告主张吴炎明、王丽芬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冯照文的责任问题。冯照文与原告及吴炎明、王丽芬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是针对吴炎明、王丽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而设立的担保,冯照文辩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出借借款给吴炎明、王丽芬,因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冯照文不确认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21日的借款系对原借款的续借,但根据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理应对担保债务的情况清楚,冯照文担保的债务是吴炎明、王丽芬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而该债务是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前形成还是在签订之后形成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未损害担保人的权利,担保合同对担保人具有约束力,故冯照文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吴炎明、王丽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照文将其享有产权的土地为吴炎明、王丽芬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他项权证,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吴炎明、王丽芬在2013年已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故吴炎明、王丽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100万元-40万元)。被告吴炎明、王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炎明、王丽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杜俊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炎明、王丽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律师费33000元;三、被告冯照文对被告吴炎明、王丽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冯照文所有的位于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某处土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4)第010XXX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元,财产保全费3805元,合计14175元,由被告吴炎明、王丽芬、冯照文共同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兵代理审判员 甘 英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雅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