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孙竹安与宋德忠、代锡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竹安,宋德忠,代锡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孙竹安。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忠。现下落不明。被告代锡山。原告孙竹安为与被告宋德忠、代锡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竹安的委托代理人于作金、被告代锡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竹安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宋德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8日偿还,被告宋德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款由被告代锡山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德忠未能及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负担公告费、诉讼费用。被告宋德忠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代锡山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德忠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8日还清,若被告逾期偿还需要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3.2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法、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代锡山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且被告宋德忠下落不明。因被告宋德忠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对其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德忠向原告孙竹安借款6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宋德忠应偿还原告孙竹安。被告代锡山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被告代锡山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德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竹安借款60000元。二、被告宋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竹安公告费600元。三、被告代锡山对上述一至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代锡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德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秀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