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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4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新春等与杨宝明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贤,张新春,张茂林,张紫雁,杨宝明,翟莉萍,XX晶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4320号原告:张淑贤(兼张新春、张茂林、张紫雁委托代理人),女,1946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世英(兼张新春、张茂林、张紫雁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7月6日出生。原告:张新春,男,1930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张茂林,男,1943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张紫雁,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宝明,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斌(兼翟莉萍、XX晶委托代理人),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翟莉萍,女,1959年4月16日出生。被告:XX晶,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张新春、张茂林、张淑贤、张紫雁与被告杨宝明、翟莉萍、XX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贤,被告翟丽萍及委托代理人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春、张茂林、张淑贤、张紫雁诉称: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内的北房5间、南房2间(房号11)及西房1间原为四原告之父张德禄名下的私产。张德禄于1996年8月去世,母亲李培德于2000年8月去世。张德禄名下私产经公证由四原告共同继承,属四原告共��财产。四原告于2002年向房管部门申请进行过户登记。被告杨宝明系杨宝增(已故)的弟弟,翟丽萍系杨宝明的妻子,XX晶系翟莉萍与杨宝明之女。涉诉的11号南房为标准组私房,按照国家落实标准租私房政策应腾退给房屋的产权人,同时应付清所欠房租。四原告曾于2005年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腾空房屋交还原告,同时支付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房租。而被告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至今仍未腾房,也未支付上述租金。从2005年4月至2014年3月,11号南房中靠东侧一间由三被告占用,面积为15.6平方米,被告应按照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即每间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其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金。故四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内11号南房靠东侧一间自2005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金86400元。被告杨宝明、翟莉���、XX晶辩称:因2005年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承担房屋占用金的义务人为杨宝明,不包括被告翟莉萍、XX晶,故房屋占用金仍应由杨宝明承担。另外,XX晶未实际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使用,不应承担房屋占用金。涉诉房屋是由被告方与原告方换房而来,在原告方未将被告方的房屋换回之前,被告有权居住并不交房租。另外,因国家政策调整,造成涉诉房屋由公房变为私房,该房屋的租金亦应区别于一般的房屋租赁。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照市场价800元每间每月的标准支付租金有异议,按照国家规定,南房2间的总租金应为703.5元每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四原告的父亲张德禄于1996年8月23日死亡,四原告的母亲李培德于2000年8月20日死亡,张德禄与李培德另育有一女张颖竹。被告杨宝明与翟莉萍系夫妻关系,XX晶系二人之女。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北房5间、南房2间(房号11)、西房1间原为张德禄名下的私产。2002年3月18日,上述房产经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由四原告共同继承,现房地产权属证件正在办理之中。杨宝增与其母陈俊华、其弟杨宝明在六十年代与张茂林换房,换至该院内南房2间租住。该房产权发还张德禄后,陈俊华与张德禄就上述南房2间签订了《私房租赁契约》。陈俊华去世后,被告一家继续租住诉争之房。1996年8月张德禄去世后,四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此后,杨宝明、翟莉萍、XX晶一家居住使用南房靠东侧一间。庭审中,被告称涉诉房屋只是由杨宝明、翟莉萍在实际居住使用,而XX晶未实际居住使用,并提供XX晶2008年开始在国外上学的相关材料为证。原告表示对此不清楚,原告掌握的是房屋内的户口情况。本院就涉诉房屋的居住情况,向东��区国子监社区居民委员会询问,工作人员称不掌握涉诉房屋的居住情况。为此,本院前往涉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查,涉诉房屋现由被告杨宝明、翟莉萍二人实际居住使用。经询问,XX晶称,其在本市无住房,其自出生以后就与父母居住在涉诉房屋。2008年7月起到国外上学后,每次回国,开始几天跟父母居住,但之后均是借住在朋友家。另查,2004年11月3日,杨宝增、杨宝明分别作为南房1间的承租人与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东城区房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了《标准租私房承租人搬出货币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杨宝增、杨宝明应将前述南房2间腾空交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地经营管理中心,杨宝增、杨宝明各应获得搬出补偿和补助费223912元。但协议签订后,至今尚未履行。2005年,四原告将杨宝增、王素珍、杨立雄、杨宝明、翟莉萍、XX晶���人诉至本院,要求六人腾退涉诉房屋并支付房屋一年租金。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宝增、王素珍、杨立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市东城区方家胡同七十四号南房西侧一间(产权证载十一号房)腾空交还原告张新春、张茂林、张淑贤、张紫雁;被告杨宝明、翟莉萍、XX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市东城区××号南房东侧一间(产权证载十一号房)腾空交还原告张新春、张茂林、张淑贤、张紫雁,同时将在该南房东侧一间前的自建房腾空交与原告张新春、张茂林、张淑贤、张紫雁拆除,同时自行将该院的自建大门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二、被告杨宝增、杨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每月七百零三元五角的标准给付原告张新春、张茂林、张淑贤、张紫雁二○○四年三月至二○○五年四月期间两间南房���租金九千一百四十五元五角。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至今尚未腾房。再查,11号南房2间的使用面积为20.1平方米。2003年12月始,该2间房屋的月租金政府指导价调整为每月703.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诉的其中靠东侧一间房屋使用面积为10.05平方米。2005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未向四原告支付房屋占用金。另,本院向东城区房管部门询问,得知被告至今尚未领取标准租私房搬出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5)东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属标准租私房。杨宝明曾作为承租人与房管部门签订搬出协议,但该协议至今尚未履行。四原告亦曾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腾房并支付租金,但该判决确定的腾房义务,三被告至今亦尚未履行。现三被告与四原告之间已无租赁关系,继续占用涉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故实际占用人应当向四原告支付房屋占用金。经现场勘验,涉诉房屋现实际由杨宝明、翟莉萍二人居住。关于XX晶辩称其不在涉诉房屋居住的意见,因XX晶自出生即居住在涉诉房屋内,与杨宝明、翟莉萍已形成共居关系,虽然XX晶自2008年7月起在国外上学,客观上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但应属于涉诉房屋的实际占用人,故三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金。关于房屋占用金的支付标准,考虑到标准租私房问题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全面解决亦有政策性因素,故在确定应负担的房屋使用费问题上,不宜单纯考虑市场标准。虽然人民法院已判决三被告腾房,但三被告主张在占用四原告房屋期间继续按照标准租私房租金的政府指导价交纳房屋占用金,并无不当。现对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市场价标准支付房屋占用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占用该房期间应支付的房屋占用金,仍应参考相关政策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明、翟莉萍、XX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新春、张茂林、张淑贤、张紫雁支付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屋占用金人民币三万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张新春、张茂林、张淑贤、张紫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张新春、张茂林、张淑贤、张紫雁承担549元(已交纳),由��告杨宝明、翟莉萍、XX晶承担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韩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