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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盛木松与王丹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木松,王丹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80号原告盛木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彦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华,农民。原告盛木松诉被告王丹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木松的委托代理人常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木松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银行转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误将27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该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27000元及其利息。原告盛木松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自主设备客户通知书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7000元汇到被告账户,被告占有该27000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王丹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显示:姓名为盛木松的卡号为XXXXX的账户于2013年10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和信支行转支27000元、支出手续费50元;2013年12月24日在金华市婺城支行转支2元,支出手续费1元。中国农业银行自主设备客户通知书一份显示:账号:XXXXX于2013年10月28日转入账号XXXXX人民币27000元、手续费5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显示:户名为盛木松、卡号为XXXXX的账户转入户名为王丹华、账号为XXXXX的账户现金2元、手续费1元。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2013年10月28日原告盛木松通过其账户XXXXX将人民币27000元转入被告王丹华账户XXXXX。原告诉称其原准备27000元转给山东省巨野县的李言振(账号为XXXXX),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自主设备上转账本来需要核实账号和户名的,但是因酒后且时间紧张误将27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原告诉称其和被告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其通过熟人查找到被告丈夫任保臣的电话X****,并在电话上交涉,但是被告夫妇拒绝返还也不见面。上述事实,均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占有27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将27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内,被告已经实际取得该27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提不出证据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已经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取得原告的27000元,被告应当负有其合法取得该27000元的举证责任,但经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可认定被告取得原告27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依法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其相应的孳息返还原告。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的孳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木松27000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本灵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孔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