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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4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董云海与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云海,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云海,男,1973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5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明,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昆明湖南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杨乾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慧,女,1978年4月9日出生,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云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董云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9月20日受聘于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工业物资公司),职务为销售总监,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与销售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13000元,另按照整体销售额的2%提成。合同签订后,我被委派到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工作,我超额完成工作任务,而中船工业物资公司却迟迟不支付我提成工资,经我多次催促,中船工业物资公司仍��欠部分销售提成工资,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共拖欠我提成工资72415.76元。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中船工业物资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2、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的销售提成工资73207.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301.78元;3、承担诉讼费用。中船工业物资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董云海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董云海被外派到船舶重工大厦公司任销售部营销总监,由船舶重工大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董云海任职期间,船舶重工大厦公司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按时交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7月6日,董云海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职,船舶重工大厦公司给董云海办理了离职结算手续,超额向董云海支付了报酬及补偿,经结算应给付董云海87748.15元,其中2187.2元是报销费用,27574.71元是经济补偿,其余的57986.24元是销售提成奖金,扣除董云海应缴纳的保险及个人所得税,船舶重工大厦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实际支付给董云海69694.62元。因董云海属于主动离职,故不同意支付董云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董云海的劳动报酬按照《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酒业营销总监职责和任期目标》的内容确定,董云海所签署的《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营销总监销售与费用目标(2012年度)》对前述文件进行了明确,规定销售总监的销售提成按销售部销售额的2%计算,绩效工资按照销售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计算。截止2012年7月6日董云海提出离职,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董云海销售提成,故不同意董云海第二项诉讼请求。船舶重工大厦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中船工业物资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董云海对离职时提交的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提出个人声明系在中船工业物资公司及船舶重工大厦公司的逼迫下签订的,董云海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个人声明的内容,系董云海由于个人原因自主决定与中船工业物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董云海主张系中船工业物资公司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董云海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董云海要求中船工业物资公司及船舶重工大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董云海要求中船工业物资公司及船舶重工大厦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销售提成工资73207.12元及25%经��补偿金18301.78元的诉讼请求,船舶物资总公司与船舶重工大厦提交的《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酒业营销总监职责和任期目标》、《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营销总监销售与费用目标(2012年度)》、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用印单、公司证件借出申请单、关于福建区域白葡萄酒促销通知、2012年销售任务分解表、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昆明公司)销售合同、进账单、销售订单、中船昆明公司确认函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船舶系列企业架构图及书面说明、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云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云贵公司)与中船重工物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物贸集团)购销合同及发票、股权情况说明、郑州竺健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竺健公司)销售合同、发货票、付款记录及发货记录等证据材料表明中船工业物资公司及船舶重工大��公司内部存在集团内部采购的事实,根据船舶重工大厦公司与中船昆明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代表人签字处为李郁,李郁的工作部门为总经理办公室,职务为总经理,不属于销售部,该合同区域为云南省及贵州省,该合同属于集团内部采购业务,不属于销售部销售业务,不应按销售部奖金办法由销售部人员计提奖金。同时,在董云海任职期间,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共向郑州竺健公司发货810852元,而不是郑州竺健公司先行支付的200万元,客户先行支付的款项,不能作为销售款进行结算,应以最终实际发货、收货数量确定销售额,故董云海主张按200万元销售额计提奖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已按照董云海的销售业务向其支付了全部提成工资,故董云海诉讼请求中要求中船工业物资公司及船舶重工大厦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销售提成工资73207.12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8301.7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董云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董云海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我的岗位为酒业营销总监,因此应当获得酒业全部销售额的销售奖励,原审法院认定船舶重工大厦公司与中船昆明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不属于销售部销售业务是错误的。我离职前公司从未规定按照发货额计提奖金,均以回款额计提奖金,所以应以郑州竺健公司已支付的货款计算我的奖金。因船舶重工大厦公司无故拖欠我的销售奖金,未及时足额向我支付劳动报酬,导致我被迫提出辞职,中船工业物资公司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董云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中船工业物资公司、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董云海入职中船工业物资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于当日生效;董云海担任酒业营销总监职务;董云海的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绩效工资为5000元,销售奖金、绩效工资、奖金等与业务绩效挂钩,绩效考评按每年下达的《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酒业营销总监职责和任期目标》执行;中船工业物资公司为董云海提供船舶重工大厦公司有关规定,合同附件为《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酒业营销总监职责和任期目标》。该合同附件载明:董云海被外派到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工作;2012年任期目标之一是完成销售额2000万元,完成利润200万元(扣除各项费用后);销售奖金按完成销售额的2%计提,销售奖金的发放日为隔月的5日发放80%,剩余部分于次年1月份作为年终奖金一次性发放;全年总指标任务完成60%以下,取消年终奖金。董云海作为责任人在《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营销总监销售与费用目标(2012年度)》上签字,其中载明:2012年任期目标之一是全年销售额2000万元,完成净利润200万元;销售总监提成的计算办法为依据销售部整体收入的2%比例计算。中船工业物资公司与董云海于2012年7月6日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诉讼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董云海主张系中船工业物资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说明任何理由。中船工业物资公司及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对董云海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董云海于2012年7月6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为此提交董云海签字的个人声明作为证据。个人声明的日期为2012年7月6日,其中载明:”由于个人原因,自主决定与中船工业物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6日。自2012年7月6日起,我与中船工业物资公司及其旗下中船���特酒业无任何雇佣关系,不再参与中船英特酒业的任何业务。”董云海对个人声明及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个人声明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董云海就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销售提成问题,中船工业物资公司及船舶重工大厦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董云海销售提成,共计60194.88元,包括2012年1月至3月的销售提成2208.64元及2012年4月至7月的销售提成57986.24元,并为此提交董云海2012年1月至3月销售提成计算依据、离职结算清单作为证据。离职结算清单载明共计支付董云海报销费用、离职工资、4月至6月销售提成等共计87748.15元(此金额包含社会保险及个税等费用),其中4月至6月的销售提成数额为57986.24元,扣除社会保险、个税等费用后最终一次性支付董云海69694.62元。董云海对2012年1月至3月销售提成计算依据不予认可;认可离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收到扣除个税等费用后的金额,但以没有其本人签字为由对离职结算清单的内容不予认可。董云海主张根据销售额统计,其所在部门即销售部在2012年上半年的实际回款额为667.01万元,中船工业物资公司根据2%的提成比例共计应向其支付133402元提成款,减去已经支付的提成款60194.88元,还有73207.12元提成款没有支付。董云海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2012年上半年业务员回款清单、业务统计表等证据加以证明。董云海提交的回款清单及业务统计表没有中船工业物资公司及船舶重工大厦公司的有效签章。中船工业物资公司及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对董云海的主张及其提交的回款清单、业务统计表均不予认可。船舶重工大厦公司(甲方)与中船昆明公司(乙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该份合同的甲方签章处加盖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李郁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其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其产品经销商的经销区域为云南省、贵州省行政区域的全渠道;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销售合同产品的总销售回款为300万元,销售目标分解为2012年2月150万元、2012年7月50万元、2012年10月100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中船工业物资公司主张董云海不应就该份销售合同获得提成,理由有二:第一,该份销售合同系由李郁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字,李郁系董云海领导,不是营销部人员;第二,该份销售合同系集团内部采购业务。为了证明李郁的身份,中船工业物资公司提交船舶重工大厦公司组织架构图、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庭审笔录、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用印单、公司证件借出申请单、关于福建区域白葡萄酒促销通知、2012年销售任务分解表、与中船昆明公司履行销售合同的销售订单等证���,其中,船舶重工大厦公司组织架构图显示李郁为进口葡萄酒业务总经理,下级有营销部、市场部、财务部、人事行政部4个部门,董云海系营销部总监;仲裁庭审笔录显示董云海在仲裁期间对上述组织架构图没有异议;销售订单注明李郁所属部门为酒业部办公室;其他证据上均显示李郁作为酒业领导、酒业部经理签字。董云海认可中船工业物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李郁是以销售部业务员的身份进行交易,使用了销售部的合同帐号及资源,做了销售部的工作,并且取得了销售部的业务提成,所以李郁的对外交易行为应作为销售部的业绩。为了证明船舶重工大厦公司与中船昆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集团内部采购业务,船舶重工大厦公司承袭中船物贸集团的出卖人身份、中船昆明公司承袭中船云贵公司的买受人身份签订销售合同,���同内容基本相同,中船工业物资公司提交中船昆明公司销售合同的进账单、销售订单、发票、中船昆明公司确认函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船舶系列企业架构图及书面说明、中船云贵公司与中船物贸集团购销合同及发票、股权情况说明等证据,其中,确认函注明中船昆明公司与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发生的葡萄酒交易在性质上均为受集团领导、统筹安排、内部消化的内部采购业务,有别于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对社会普通客户的一般销售。董云海对船舶重工大厦公司与中船昆明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进帐单、销售订单、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不认可中船昆明公司确认函的真实性;主张船舶重工大厦公司与中船昆明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于2012年签订,是为了建立相应的营销渠道,里面规定的权利义务同董云海作为营销总监的岗位职责相符,该份合同区别于中船云贵���司与中船物贸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船舶重工大厦公司(甲方)与郑州竺健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该份合同的甲方签章处加盖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XXX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其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其产品经销商的经销区域为河南省行政区域的全部传统及流通以及连锁加盟渠道;乙方承诺在合同期内销售合同产品的总销售回款为800万元,销售目标分解为2012年560万元、2013年240万元;乙方首批货款额为200万元,货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合同正式生效;乙方需提前7天向甲方申报发货计划,并将货款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发货计划需经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乙方公章传真至甲方,或乙方盖章经甲方业务人员签字确认,视为有效订单,甲方安排发货;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双方均认可郑州竺健公司于2012年6月向船舶重工大厦公司打款200万元。中船工业物资公司主张该200万元是预付款,双方当时并没有确定交易内容及数额,后其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至7月6日向郑州竺健公司发送货值为810852元的货物,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已按销售部上述实际发货额向董云海足额发放了提成奖金。为了证明诉讼主张,中船工业物资公司提交发货票、付款记录及发货记录、离职结算清单等证据。董云海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其岗位职责的规定,其提成奖金应以销售额计算,不应以实际发货的价款进行计算。另查,董云海曾以中船工业物资公司为被申请人、船舶重工大厦公司为第三人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1月1日至7月6日所欠销售提成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西城区仲裁委于2012年12月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21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董云海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酒业营销总监职责和任期目标》、《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营销总监销售与费用目标(2012年度)》、离职结算清单、中船工业物资公司提交船舶重工大厦公司组织架构图、仲裁庭审笔录、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用印单、公司证件借出申请单、关于福建区域白葡萄酒促销通知、2012年销售任务分解表、中船昆明公司销售合同、进账单、销售订单、中船昆明公司确认函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船舶系列企业架构图及书面说明、中船云贵公司与中船物贸集团购销合同及发票、股权情况说明、郑州竺健公司销售合同、发货票、付款记录及发货记录、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中船工业物资公司及船舶重工大厦公司主张董云海于2012年7月6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为此提交董云海签字的个人声明作为证据。董云海对个人声明及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个人声明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中船工业物资公司及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对董云海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因董云海就其该项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个人声明予以采信。个人声明载明董云海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董云海虽不予认可并主张系中船工业物资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个人声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由董云海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该种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董云海上诉主张中船工业物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云海要求中船工业物资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7月6日的销售提成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船舶工业物资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至3月销售提成计算依据、离职结算清单等证据,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已向董云海支付销售提成工资60194.88元。董云海主张中船工业物资公司未按照销售部2012年上半年的实际回款额667.01万元向其支付提成,减去已经支付的提成款60194.88元,还有73207.12元提成款没有支付,董云海为此提交2012年上半年业务员回款清单、业务统计表等证据。中船工业物资公司及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对董云海的主张及其提交的回款清单、业务统计表均不予认可,因董云海提交的回款清单及业务统计表未加盖中船工业物资公司或船舶重工大厦公司的有效签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两笔销售合同,首先,《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营销总监销售与费用目标(2012年度)》中明确约定董云海作为销售总监的销售提成的计算办法为依据销售部整体收入的2%比例计算,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证据,船舶重工大厦公司与中船昆明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甲方代表人李郁系船舶重工大厦公司的进口葡萄酒业务总经理,而销售部系李郁的下级部门,因李郁不属于销售部人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董云海作为销售总监无权获得李郁签订的销售合同的销售提成,并无不当。其次,郑州竺健公司虽在2012年6月向船舶重工大厦公司支付200万元,但结合两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具体约定及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在董云海离职前实际向郑州竺健公司发送810852元货物的情况,两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系先付款后发货,原审法院根据该具体交易方式将船舶重工大厦公司的实际发货额作为计算销售提成的依据,并无不当。船舶重工大厦公司已按照发货额向董云海支付了提成,现董云海以应按郑州竺健公司的付款额为基数计算销售提成为由上诉请求中船工业物资公司再行支付销售提成,依据不足。综上,董云海要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7月6日的销售提成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董云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董云海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