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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刑执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卫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卫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执字第1674号罪犯王卫征,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某监狱服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卫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王卫征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17日交付河南省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监狱以罪犯王卫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份中旬,王卫征伙同他人预谋抢劫。2009年5月31日在长垣县丁栾镇韩寨村附近一养猪厂内,对于某某、高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劫取现金人民币800余元。2009年5月31日23时许,王卫征伙同他人到丁栾村饮酒,酒后无故殴打从此经过的杜某某、李某某。致杜某某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犯徐平胜、谢耀庆的亲属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500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500元。王卫征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罚金4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全额交纳。罪犯王卫征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记功;2013年12月获得表扬。河南省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卫征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卫征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