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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管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梅县植保农药开拓服务部、柳亚雄、余建萍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梅县植保农药开拓服务部,柳亚雄,余建萍,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管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县植保农药开拓服务部。负责人余建萍,该服务部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亚雄,男,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萍,女,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法定代表人熊修魁,该厂厂长。上诉人黄梅县植保农药开拓服务部、柳亚雄、余建萍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17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地法院的依据;即使涉案合同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解决”属于明显的模糊约定,不能据此确定管辖地法院,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所主张的41800元欠款系涉案合同签订以来上诉人所欠货款的累计数额。因此,涉案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解决”,供货方为河南省商丘天神农药厂,该农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其住所地为“商丘市睢阳区”。因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刘性明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