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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安陆邮政银行与周辉、张永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辉,张永兰,安陆邮政银行,周月平,彭红芬,周亚平,尚艳玲,肖红文,秦春莲,彭长平,郑晓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辉,(安陆市龙锦大酒店对面)。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兰,(安陆市龙锦大酒店对面)。系周辉妻子。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陆邮政银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号。负责人聂全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从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周月平,(安陆市龙锦大酒店对面)。原审被告彭红芬,(安陆市龙锦大酒店对面)。系周月平的前妻。原审被告周亚平,(安陆市龙锦大酒店对面)。原审被告尚艳玲,(安陆市龙锦大酒店对面)。系周亚平妻子。原审被告肖红文。原审被告秦春莲。系肖红文妻子。原审被告彭长平。原审被告郑晓英。系彭长平妻子。上诉人周辉、张永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安陆邮政银行”)、原审被告周月平、彭红芬、周亚平、尚艳玲、肖红文、秦春莲、彭长平、郑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兰、其与周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忠东,被上诉人安陆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春,原审被告尚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月平、彭红芬、周亚平、肖红文、秦春莲、彭长平、郑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陆邮政银行原审诉称,2012年10月21日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3户6人)在我行各借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并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和借款合同,由周月平、肖红文、秦春莲、彭长平、郑晓英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发放后周月平、周辉、周亚平自愿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现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仍欠本金69653.49元(3笔各23217.83元)及利息1240.25元(分别为433.91元、391.92元、414.42元)未还。依据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安陆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安陆邮政银行的全部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偿还我行本金各23217.83元及利息分别为433.91元、391.92元、414.42元和约定逾期利息;周月平、肖红文、秦春莲、彭长平、郑晓英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辉、张永兰、周月平、彭红芬、周亚平、尚艳玲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安陆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安陆邮政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周辉、张永兰、周月平、彭红芬、周亚平、尚艳玲、肖红文、秦春莲、彭长平、郑晓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5份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一审中各被告身份及关系。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各3份,证明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2012年10月21日在安陆邮政银行各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份,证明周月平,肖红文、秦春莲、彭长平、郑晓英五人为该借款3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五、抵押合同1份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辉、张永兰、周月平、彭红芬、周亚平、尚艳玲为该借款30万元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还款表1份,证明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已还本金230346.51元(各76782.17元)利息26996.64元(3笔分别为8978.68元、9020.07元、8997.89元)。仍欠本金69653.49元(各23217.83元)利息1240.25元(分别为433.91元、391.92元、414.42元),违反了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张永兰原审辩称,我不知道借款一事,抵押合同是在借款办完后签订,我不应承担抵押责任。张永兰未提交证据。尚艳玲原审辩称,我不知道借款一事,抵押合同是在借款办完后签订,我不应承担抵押责任。尚艳玲未提交证据。周月平、彭红芬、周辉、周亚平、肖红文、秦春莲、彭长平、郑晓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张永兰、尚艳玲对安陆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张永兰、尚艳玲对安陆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抵押是在借款发生之后,已不需要抵押,不应承担抵押责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认为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其对一定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合乎法律的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分别与安陆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各为10万元,借款期限同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年利率同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偿还),逾期不履行,安陆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安陆邮政银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周月平、肖红文、秦春莲、彭长平、郑晓英各自以联保方式分别与安陆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周月平、肖红文、秦春莲、彭长平、郑晓英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期限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贷款发放后,周月平、周辉、周亚平又于2013年4月9日与安陆邮政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物担保,抵押物(所有权人为周辉、周月平、周亚平,房屋所有权号为C071077)为座落于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城东村十二组的房屋,担保期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9日,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他证城东区字第012**号),张永兰(周辉妻子)、彭红芬(1995年11月10日与周月平结婚,2011年1月12日与周月平离婚)、尚艳玲(周亚平妻子)作为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生效后,安陆邮政银行向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确认的放款账号(62×××08、60×××38、62×××57)上各发放贷款10万元。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仍欠本金69653.49元(3笔各23217.83元)及利息1240.25元(分别为433.91元、391.92元、414.42元)未还。为此,安陆邮政银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偿还我行本金各23217.83元及利息分别为433.91元、391.92元、414.42元和约定逾期利息;周月平、肖红文、秦春蓬、彭长平、郑晓英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辉、张永兰、周月平、彭红芬、周亚平、尚艳玲为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认为,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在与安陆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安陆邮政银行按照约定向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确认的放款账号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未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加收50%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安陆邮政银行与周月平、肖红文、秦春莲、彭长平、郑晓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周月平、肖红文、秦春莲、彭长平、郑晓英应按照约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永兰、尚艳玲辩称抵押是在借款发生之后,不应承担抵押责任,因周辉、周月平、周亚平与安陆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取得共有人张永兰、尚艳玲、彭红芬的同意,抵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之后签订的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安陆邮政银行对周辉、周月平、周亚平位于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城东村十二纽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周月平、彭红芬、周辉、周亚平、肖红文、秦春莲、彭长平、郑晓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月平偿还安陆邮政银行贷款本金23217.83元,并支付贷款利息433.9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算至判决还款之日)。二、肖红文偿还安陆邮政银行贷款本金23217.83元,并支付贷款利息391.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算至判决还款之日)。三、彭长平偿还安陆邮政银行贷款本金23217.83元,并支付贷款利息414.4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算至判决还款之日)。四、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义务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陆市支行有权以周辉、周月平、周亚平名下的抿押物(位于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城东村十二组的所有权号为C071077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周月平、肖红文、秦春莲、彭长平、郑晓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各负担524元。上诉人周辉、张永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10月21日,原审被告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向被上诉人安陆邮政银行以联保方式各借贷10万元,2013年4月,借周辉、周月平、周亚平为周月平提供抵押房屋担保贷款150万元之际,安陆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引诱三人签下空白抵押担保合同,将涉案贷款30万元填入合同项下。当月,周辉、周月平、周亚平三人与安陆邮政银行到安陆市房管部门,办理了以周月平为债务人、信贷额度为150万元的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2,安陆邮政银行以债务人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未依约偿还贷款30万为由,主张抵押权。二、一审错误。1、程序错误。一审查明,安陆邮政银行一审请求涉案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在前,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后。一审判决安陆邮政银行优先行使抵押权,违反了民事诉讼告诉才处理的一般原则。2、实体错误。混淆了抵押合同与抵押权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准,是不争的法律准则。本案中,虽然“抵押人”受骗签订了空白抵押合同,但涉案登记的仅有为周月平个人的150万元贷款而设立的抵押权,抵押权的行使应当仅限于该笔债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相关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6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二、由安陆邮政银行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庭审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对一审中安陆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五认定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首先,根据本院(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7号案件所查明的事实,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与C071077号房屋办理的抵押担保备案合同不符。根据本院认定C071077号房屋的他项权证资料显示,周辉、张永兰、周月平、彭红芬、周亚平、尚艳玲所办理的C071077号房屋抵押登记仅为周月平的1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担保。也即,C071077号房屋抵押登记与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三人在2012年10月21日的各10万元贷款没有关系。其次,证据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9日。……”,而被上诉人安陆邮政银行所诉请的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三人的各10万元贷款的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1日,该三笔贷款均不在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内,从字面理解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不对此30万的贷款发生效力,显示出该合同内容自相矛盾。故综合以上原因,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证据五的证明目的应依法不予采信。也即,原审判决认定C071077号房屋抵押登记与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三人的各10万元贷款之间有担保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故此,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66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四、周月平、肖红文、彭长平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义务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有权以周辉、周月平、周亚平名下的抵押物(位于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城东村十二组的所有权号为C071077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二、维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6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即:一、周月平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贷款本金23217.83元,并支付贷款利息433.9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算至判决还款之日)。二、肖红文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贷款本金23217.83元,并支付贷款利息391.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算至判决还款之日)。三、彭长平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贷款本金23217.83元,并支付贷款利息414.4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算至判决还款之日)。五、周月平、肖红文、秦春莲、彭长平、郑晓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石仁礼审 判 员  汪书力代理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晓娟附:适用法条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