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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再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杨再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韦东,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再虎,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第三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涡川博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云峰,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光公司)与被告杨再虎、第三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再虎、第三人神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光公司诉称,2010年9月9日,我公司与杨再虎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杨再虎从我公司购买神钢SK350LC-8型号挖掘机一台,总价款1680000元,杨再虎应支付首付款272535.08元并办理三年首付10%的融资租赁手续;同年9月13日,我公司与杨再虎、神钢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神钢公司从我公司购买神钢SK350LC-8型号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杨再虎,杨再虎应支付初始租金165530元,其余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45968.8元,并约定我公司对杨再虎履行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杨再虎未按约定向神钢公司支付的租金等费用均由我公司代为垫付。2011年12月12日,我公司与杨再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当日杨再虎欠我公司543391.2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又为杨再虎垫付租金1090046.77元。杨再虎陆续向我公司付款共计632000元,其中包括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首付款272535.08元和偿还我公司代其向神钢公司垫付的租金等费用359464.92元,尚欠我公司垫付的款项1244723.13元未偿还。我公司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再虎给付欠款1246437.97元(庭审中变更为1244723.13元)、支付利息84190.04元(庭审中变更为80381.01元)并由杨再虎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杨再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神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神钢公司(出租人)、天光公司(卖方、承租人连带保证人)、杨再虎(承租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租赁内容表》及合同附件1《租金的支付日期及支付金额》约定:三方就出租人将自卖方处购买的工程机械设备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从出租人处承租租赁物之事宜,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租赁物为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租赁期限3年(36期),初始租金165530元,于2010年9月13日支付,租赁期间每期租金45968.8元,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按月分期支付,共支付36期;租赁期限结束后的购买金额为500元;合同条款第2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即承租人不得实施任何包括将租赁物销售、转让、转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提供给第三人使用以及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或设置任何负担在内的侵犯所有权的行为;第4条约定:除初始租金及租金外,考虑到出租人筹措租金利率变动等原因,设置租金调整金,出租人及承租人应就调整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另行达成协议;第5条约定:承租人须于租赁期限届满日向出租人支付购买金额,购买租赁物;第18条约定: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相关租金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须在该租金及垫付费用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至实际支付日(包括该日)的期间,向出租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未支付期间的利率)×1.5所计算的逾期支付赔偿金;第23条约定:连带保证人同意保证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并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所有债务(包括支付各种费用及赔偿金、逾期支付赔偿金、租金及规定违约金的债务)及出租人所发生的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及拍卖费等);连带保证人拥有直接通过GPS系统锁车、拖车方式进行处置的权利,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连带保证人对承租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等内容。合同附件2《有关调整金的协议》约定:除支付本租赁合同租赁内容表(6)规定的固定租金外,考虑到出租人筹措资金利息变动等原因,设置租赁调整金;调整金自本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的基准日起至下一个基准日的期间内,在与每月租金的支付期限内的同一期限内,调整金为正数时,应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按照与支付租金同样的方式支付,为负数时,应由出租人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承租人支付。同日,天光公司(卖方)、神钢公司(买方)、杨再虎(承租人)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神钢牌SK350LC-8型号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款1645530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卖方按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为买方向承租人代收初始租金165530元,该款应于租赁物交接完成日全额充抵标的物的部分买卖货款,标的物买卖货款的剩余部分,买方应当在收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收据、网上银行收款业务服务协议、货款支付请求书及增值税发票后于合同签订日之次月的日历上的5日或20日向卖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支付,如果该支付日为银行休息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同日,神钢公司(甲方)、杨再虎(乙方)、天光公司(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三方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欠款1654876.8元,应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每月支付45968.8元;若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欠款,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及拍卖费等);丙方承诺自愿为乙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光公司、杨再虎、神钢公司共同对《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天光公司按约定向杨再虎交付了挖掘机,杨再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致使天光公司向神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垫付租金等费用。神钢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1月20日出具证明和对账单,内容显示杨再虎应付全部款项为:初始租金165530元、租金1654876.8元、调整金12194.28元、罚息28722.64元和购买金额500元,合计1861823.72元;杨再虎直接向天光公司支付初始租金165530元,向神钢公司支付第7、8期租金共计91937.6元,支付第8期罚息168.07元;天光公司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陆续为杨再虎垫付租金1562939.2元、罚息28554.57元、调整金12194.28元和购买金额500元,合计1604188.05元。庭审中天光公司认可杨再虎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付款共计632000元,包括初始租金165530元。上述632000元扣除其中用于充抵神钢公司应向天光公司支付的部分买卖货款的初始租金165530元,杨再虎实际已支付天光公司466470元(632000元-165530元),尚欠1137718.05元(1604188.05元-46647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天光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买卖合同书》、《协议书》、公证债权文书、证明、对账单、收据9份、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天光公司、杨再虎、神钢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书》、《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杨再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天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向杨再虎追偿。天光公司要求杨再虎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杨再虎应给付欠款的数额应以庭审核实的1137718.05元为准。天光公司陈述“杨再虎支付的632000元中包括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首付款272535.08元,杨再虎欠款数额为1244723.13元”,因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且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天光公司、杨再虎、神钢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书》、《协议书》内容相悖,《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书》、《协议书》签订时间晚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应视为三方当事人已变更了原《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天光公司已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书》、《协议书》将挖掘机出售给神钢公司,所有货款亦应由神钢公司支付,天光公司不应再从杨再虎处收取货款,故杨再虎向天光公司支付的款项中除按照《买卖合同书》的约定由天光公司代收而折抵部分神钢公司应支付的买卖货款的初始租金165530元外,余款466470元(632000元-165530元)均应视作杨再虎偿还天光公司作为保证人垫付的款项;天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书》仅显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次对账结果,但该协议签订后天光公司继续垫付款项,杨再虎亦继续偿还垫付款,双方未再次对账,该协议中的约定无法反映最终债务数额,且该协议约定的利息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或天光公司向神钢公司垫付的逾期罚息亦未明确表述,属于约定不明,故对天光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还款协议书》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天光公司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光公司要求杨再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欠款1137718.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天光公司起诉时的2014年3月6日,计算为2389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再虎给付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137718.05元;二、被告杨再虎支付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利息23892.08元(1137718.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6日)。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1161610.13元,被告杨再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330628.01元,给付金额1161610.13元元,占诉讼标的的87%,应收案件受理费16775.65元、公告费810元,合计1748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73.13元,被告杨再虎负担1521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