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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何永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何永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877号原告王国军,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永滨,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国军诉被告何永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军诉称,于战华通过原告借了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又以修摩托车为由要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原告称没有那么多,就有人民币1,000.00元,于是就借给了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据一份。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何永滨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永滨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国军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向王国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何永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通过于战华向原告借了人民币1,000.00元。第二次被告又以修摩托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载明:“借据,何永滨借王国军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2011年7月1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经庭前询问,被告称欠款已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另外被告同意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但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军人民币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何永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丽审 判 员  包和全人民陪审员  孙丽利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生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