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张坚强、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张坚强,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4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负责人:林金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珏、周建新。被告:张坚强。被告: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伯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为与被告张坚强、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派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以(2013)杭下立预字第1137号预立案,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朝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珏、周建新及被告盈派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伯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朝晖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坚强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1-201002134《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透支金额为331200元,手续费金额为33782.40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共36期,即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张坚强自愿以车牌号为浙D×××××轿车抵押给原告并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物于2011年3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10627326。被告盈派担保公司为上述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根据原告与被告盈派担保公司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盈派担保公司对上述透支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2010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透支款。从2011年11月25日起透支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3年10月8日已经连续23期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编号为FQ-QC-12020221-201002134《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张坚强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272986.77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86923.55元,合计人民币359910.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及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透支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复息按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盈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保证金专户(12×××11)中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工行朝晖支行补充陈述:编号为FQ-QC-12020221-201002134《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工行朝晖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坚强之间的透支还款合同法律关系。2.《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坚强之间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3.牡丹卡收费单、签购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透支款的事实。4.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对车牌号为浙D×××××轿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被告历史还款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张坚强透支还款逾期的事实及截止2013年10月8日尚欠的透支款本息金额。6.担保承诺函1份,以证明被告盈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7.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盈派担保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9.保证金存款对账单17份,以证明被告盈派担保公司在与原告约定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后,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保证金,原告对保证金账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10.由盈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个人自用车贷款清单和信用卡分期剩余清单、信用卡分期违约清单各1份,以证明保证金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情况。被告张坚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盈派担保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盈派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坚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盈派担保公司对原告工行朝晖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朝晖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0日,工行朝晖支行(甲方)与张坚强(乙方)就牡丹卡购车还款业务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62×××03),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31200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2×××07;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200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33782.40元,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手续费,每期偿还的手续费为人民币938.4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乙方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同日,工行朝晖支行与张坚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坚强自愿将所购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0年12月30日,盈派担保公司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张坚强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331200元、手续费及可能产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月5日,张坚强使用牡丹卡透支购车款331200元以及手续费33782.40元。2011年3月15日,张坚强以其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经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张坚强;抵押权人工行朝晖支行;车辆品牌梅赛德斯-奔驰;机动车登记编号浙D×××××;车架号LEXXX51。另查明,工行朝晖支行曾在2010年7月1日作为债权人(甲方)与担保人盈派担保公司(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约定对于本协议有效期(5年)内发生的所有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项下所有购车人对甲方的还款义务,乙方自愿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应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户名: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2×××11),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存入不低于2000000元的资金作为保证金;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在其与甲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购车人未能按照《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的,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按甲方通知列明金额向甲方清偿购车人债务,乙方逾期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资金以清偿购车人债务。协议另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再查明,使用牡丹卡透支后,被告张坚强自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归还了7期透支款和手续费,2011年10月24日归还22000元后,未再还款。截止2013年10月8日,尚欠工行朝晖支行购车透支款本金248400元、手续费24586.77元、滞纳金10432.15元和利息(含复利)76491.4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朝晖支行与被告张坚强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盈派担保公司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被告盈派担保公司向原告工行朝晖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张坚强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购车后未能按期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坚强以其所购车辆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朝晖支行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盈派担保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亦作出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约定优先”的原则,工行朝晖支行要求盈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主债务履行,盈派担保公司还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盈派担保公司已按照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协议将保证金缴至保证金专户。张坚强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购车发生在该协议的有效期内,符合协议书“对于本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项下所有购车人对甲方的还款义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约定。故工行朝晖支行要求确认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透支款本金248400元及手续费24586.77元;二、被告张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利息(含复利)76491.40元、滞纳金10432.1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此后按编号为FQ-QC-12020221-201002134号《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张坚强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坚强所有的浙DXX**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车架号LEXXX51)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张坚强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对被告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12×××11)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坚强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坚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9119元,由被告张坚强负担,被告浙江盈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