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梁敬松、温兴亮等与张玉杰、傅国彬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敬松,温兴亮,黄益润,张玉杰,傅国彬,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西民重字第1号原告:梁敬松。原告:温兴亮。原告:黄益润。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鹤,北京市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杰。被告:傅国彬。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城北商贸园18幢1号。负责人:赵春华,总经理。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陵园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丁隆富,董事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策,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职员。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四通路2号。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朝辉、吴沐财,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敬松、温兴亮、黄益润诉张玉杰、傅国彬、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0)杭西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新的证据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浙杭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浙杭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2014年1月23日本院立案(2014)杭西民重字第1号重新审理。同年6月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敬松、温兴亮、黄益润共同代理人朱洪鹤、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张玉杰、傅国彬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策、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朝辉、吴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中本院查明,原审(2010)杭西民初字第1914号案与本院提起再审的(2014)杭西民再字第3号案(原审:(2010)杭西民初字第1262号)的诉讼请求、诉讼事由、诉讼当事人以及诉讼证据完全相同,是同一个法律关系。(2014)杭西民再字第3号案的原审案件立案在前,且现在再审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敬松、温兴亮、黄益润在2010年9月8日对被告张玉杰、傅国彬、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钟林审判员 唐庆芳审判员 张 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