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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洁、宁波康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罗洁,宁波某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罗洁,被告:宁波某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晁某某,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罗洁、宁波某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王某某、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秀坤独任审判。2014年3月28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洁、某甲公司、王某某、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洁签订编号为慈融综授字第DBSXXXX136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洁在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的期限内,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1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并由担保人某甲公司、王某某、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慈融保字第DBSXXXX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担保。同日,被告某甲公司、王某某、晁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融保字第DBSXXXX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甲公司、王某某、晁某某为被告罗洁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慈融综授字第DBSXXXX136号《综合授信合同》在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同日,原告与被告罗洁签订编号为慈融借字第DKSKXXX33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罗洁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借款提取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周转;利率为月利率13.21‰;结息日、支付日为每月20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被告罗洁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依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并由编号为慈融保字第DBSXXXX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担保;如被告罗洁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罗洁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要求将全部贷款金额由原告直接汇入慈溪市恒力交通标志设施厂账户,承诺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次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按被告罗洁要求将借款1000000元划入其指定账户。被告罗���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的利息及复利33051.8元及自2013年3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罗洁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合同期内所欠利息(含复利)33051.8元;2、被告罗洁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某甲公司、王某某、晁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罗洁、某甲公司、王某某、晁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限内授予被告罗洁最高额为15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王某某、晁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洁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4.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收款证明、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罗洁发放1000000元贷款并按被告罗洁要求将该款项划入指定账户,且被告罗洁已收到该笔贷款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罗洁发放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洁、某甲公司、王某某、晁某某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罗洁提供借款,被告罗洁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罗洁未按约还本付息,应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某甲公司、王某某、晁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罗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王某某、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洁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的利息及复利33051.8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某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晁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罗洁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某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被告罗洁、宁波某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晁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秀坤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