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正根与施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根,施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730号原告王正根。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平。委托代理人钱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中山路4-1号。代表人周隆云。委托代理人朱敏。原告王正根诉被告施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根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施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钱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施建平驾驶苏11624**号拖拉机,行驶至句容市句春路吉里部队地段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建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0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909.25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施建平答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由于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且鉴定机构资质尚存疑义,我方不认可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所陈述的医药费部分我方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有内固定在内,故我公司对其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并且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如何计算?2、原告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当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故情况以及公安部门对责任的认定情况。3、被告施建平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和投保交强险的情况。4、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一份、预收款收据四张、医疗费票据九张、用药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花去的医疗费,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情况。5、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6、交通费发票十四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7、句容市华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原告为失地农民,其长期在外务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施建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所提到的句容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有关医疗费的证明,原告应提供住院收费收据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原告尚未治疗结束。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所提到的句容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有关医疗费的证明,原告应提供住院收费收据佐证;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原告尚未治疗结束;对证据6请法庭认定;对证据7中的证明上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土地是被租用而不是被征用,所以他并不是失地农民,对于原告是否长期外出打工,村委会没有作出证明的资质,应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所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被告施建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收款收据一张,施建平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队交纳事故预付款10000元,证明被告施建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169.5元。对被告施建平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4169.5元与原告有关。保险公司对被告施建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庭依职权向句容市人民医院调取原告住院收费收据(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一张,经质证,原告、被告施建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用原始发票用作其他报销用途。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本院依职权向句容市人民医院调取的原告的住院收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的情况,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且被告施建平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不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住院治疗的相符性,且部分票据为连号,不符合常理,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的情况,能够证明被告施建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69.5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行驶至句容市句春路吉里部队地段处时,与被告施建平驾驶的苏11624**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王正根受伤、二轮机动车损坏。2013年4月12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建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3.右髌骨骨折;4.右小腿及面部软组织擦挫伤;5.右髌韧带撕脱性骨折。另查明:苏11624**号手扶式拖拉机系被告施建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施建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69.5元。本院认为:被告施建平驾驶车辆致原告王正根受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施建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建平辩称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存有异议,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且被告施建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故对被告施建平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施建平、保险公司有异议,且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王正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51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6095.71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垫付10000元,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895.71元,由被告施建平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768.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施建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69.5元,尚需赔偿原告599.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2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王正根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施建平赔偿原告王正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68.71元,扣除被告施建平已垫付的4169.5元,被告施建平尚需赔偿原告王正根599.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4379元,由原告王正根负担3359元,被告施建平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负担7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施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王正根)。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