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民终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郭氏与刘战士、刘战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刘战士,刘战领,刘战飞,杨花荣,刘郭氏,夏元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终字第00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战士,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刘德法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战领,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刘德法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战飞,男,1993年2月6日出生,系受害人刘德法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花荣,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刘德法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郭氏,女,192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刘德法之母。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元标,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战士、刘战领、刘战飞、杨花荣、刘郭氏、原审被告夏元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8日17时28分左右,被告夏元标驾驶苏K×××××号比亚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36省道293KK+100M,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的刘德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德法死亡,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夏元标和刘德法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K×××××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书和火化证明、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审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5人×10天×200元/天)、交通费5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提供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和郸城县胡集乡三红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法医学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及江都江宝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居住证明、房产证,证明死者刘德法生前从事非农职业,居住在江都区大桥镇博盛苑小区,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亲属刘德法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主张该项费用,请求法院支持;4、丧葬费22993元;5、被扶养人(死者母亲刘郭氏)生活费43275元,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家庭关系证明;6、财损1000元,客观存在,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3人×3天×80元/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应提交死者在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东为朱锡财的协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租房应是租房协议,应有双方的签字,而本协议只有房东朱锡财一人签字,且内容明显不符合租房协议的内容,因此对此证明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户籍也就是农村户籍计算即12202元/年;在本案中死者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认可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财损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元、被扶养人(死者母亲刘郭氏)生活费43275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过高,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根据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结合侵权人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财损10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8280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110000元,尚有5728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限额中赔付60%,即34368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中合计赔付453684.8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战士、刘战飞、刘战领、杨花荣、刘郭氏上述损失453684.8元;二、驳回原告刘战士、刘战飞、刘战领、杨花荣、刘郭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夏元标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夏元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德法系农村户籍,刘战士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因其未能提交刘德法具有城镇居民身份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战士、刘战飞、刘战领、杨花荣、刘郭氏答辩称:保险公司不应以国有企业的财务制度要求一般微小企业,且其对工资表上的签名问题仅是单方猜测,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德法的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元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对刘战士等人提交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提出异议。经本院核查,江都江宝电子有限公司证实:刘德法在该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约为2500元许;其提供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上刘德法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因时间较长,不太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查,一审期间刘战士等向法院提交了江都江宝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出租人朱锡财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出具的刘德法承租该房的“协议”,以证明死者刘德法生前从事非农职业,居住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博盛苑小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二审期间,本院核查时,江都江宝电子有限公司再次证实刘德法生前在该公司从事杂工工作。虽然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持有异议,但是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根据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刘德法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