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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罗某诉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80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XX飞,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原告罗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在吉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3月20日生育一女秦某某,现在校学生。自女儿出生后的10多年来,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夜不归宿,原告不仅要承担繁重的工作,还要一个人照顾女儿。从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赌博,因此欠下巨额高利债务,具体数额原告不得而知,并且被告与第三者还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并共同承担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被告及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女儿的身份、三个人的相互关系及基本信息情况;3、2013年7月7日《离婚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自愿离婚,被告尚欠一切债务与原告无关;4、2014年2月16日《吉首大学师范学院附属小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只生育一女的事实;5、2014年3月5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向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22万元购买的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25号4栋-111,建筑面积71.12平方米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团结报公告》,拟证明2013年9月6日吉首市乾州街道办事处在《团结报》公告寻找被告的事实;7、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报警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离家出走。被告未进行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秦某系自由恋爱,1999年12月8日,双方在吉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6月,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秦玘桁,在校学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被告秦某离家出走,与原告罗某及家人失去联系,被告秦某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秦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25号4栋-111,建筑面积71.12平方米房屋一套,共同债务有:尚欠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22万元未还,尚欠湘西自治州建设银行贷款8万元未还,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罗某与被告秦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秦某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罗某请求判令与被告秦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之女秦玘桁,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原告罗某请求抚养婚生之女秦玘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之女秦玘桁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待被告出现后婚生之女秦玘桁可主张权利,要求其父亲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吉首市人民南路25号4栋-111,建筑面积71.12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湘西自治州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揭贷款22万,湘西自治州建设银行贷款8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被告秦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秦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秦某离婚;二、原告罗某与被告秦某婚生之女秦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共同财产:位于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25号4栋-111,建筑面积71.12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四、共同债务:尚欠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揭贷款22万元,尚欠湘西自治州建设银行贷款8万元,由原告罗某与被告秦某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钟湘萍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