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傅新民与被执行人秦学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新民,秦学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傅新民,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秦��源,男,1983年12月31日生。傅新民与秦学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5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秦学源支付房租3550元及水电气费用72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秦学源进行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秦学源名下无房产、车辆、工商、银行存款。尚未执行到位427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张建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