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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淄博紫燕食品有限公司打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4月16日17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月庄村内,因琐事用铁锨将该监控室内的两台三星牌LED显示器、光端机、光纤收发器损坏,经涉案物品价值鉴定被损毁物品的修复价值为6754元。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案发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王某、何某、王某、郭某、范某、高某等证言对上述事实均有所证实;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了被损坏物品的价值;3、赔偿协议书证实了赔偿情况;4、案发说明证实了案发情况系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蒋某传唤到案;5、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及年龄,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蒋某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积极赔偿,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成刚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