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张海峰与被告阜新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刘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张海峰,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刘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崔某甲,男,汉族。原告崔某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崔某甲,系崔某乙之父。原告张海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宇巍,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阜新市。法定代表人刘凤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利,系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刘刚,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阜新市。负责人王晓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张海峰诉被告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以及二原告崔某甲、张海峰的委托代理人付宇巍,被告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利、被告刘刚、被告财产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11时30分在库伦旗扣河子镇酒局子村村部东路段,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扣—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驶入逆行线,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刚驾驶的辽J209**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事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未果。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3024.20元。被告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刘刚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财产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已垫付各项费用17万元。被告刘刚辩称,我是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产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财产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参���诉讼是基于与被告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所拥有的辽J20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原告方的各项诉求应合理合法,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付。3、本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崔某甲之妻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库—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扣河子镇酒局子村村部东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刚驾驶的辽J209**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刚负事故次��责任。被告刘刚驾驶的辽J20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刘刚系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为辽J20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产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崔某甲17万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诉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崔某甲是死者张某之夫。证据2、张海峰、张某、崔某乙的户籍登记卡各一份、奈曼旗青龙山镇向阳所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奈曼旗公安局青龙山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张海峰与死者张某系父女关系,张海峰有四个女儿。同时还证明张某与崔某乙之间系母女关系。证据3、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4、火化证一份、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另外,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09940.00元(25497.00元×20年)、丧葬费23526.00元(3921.00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海峰)29072.00元(7268.00元×16年÷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崔某乙)50876.00元(7268.00元×14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死者张某户籍为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即使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且应在交强险中赔付,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产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方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丧葬费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亦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查明,2014年5月13日11时30���许,原告崔某甲之妻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库—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扣河子镇酒局子村村部东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刚驾驶的辽J209**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刚驾驶的辽J20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刘刚系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为辽J20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产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海峰出生于1950年2月10日,是死者张某的父亲,原告张海峰有四个女儿。原告崔某乙是死者张某之女,出生于2010年5月28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告崔某甲17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刘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张某死亡,因而应对三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刚驾驶的辽J209**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刚系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的赔偿责任按照30﹪划分为宜。由于辽J20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财产保险阜新中��支公司对被告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三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被告财产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支付给三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三原告166024.2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53414.00元的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6024.20元。被告财产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支付三原告上述赔偿款时扣除被告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崔某甲的170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00元减半收取908.00元由被告阜新市兴达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永 胜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利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