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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香、张承强与吴林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张承强,吴林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李香,职工。原告张承强,职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峰,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凯旋大厦东塔**层。组织机构代码:79404239-1负责人黄佳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波,男,1985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香、张承强与被告吴林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和张承强的委托代理人苗金文、被告吴林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16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鲁B×××××w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柴沟东外环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面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张承强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承强、李香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鲁B×××××w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520.43元、误工费13106.67元、护理费9095.77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9.34元、车损547元、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60元、施救看车费2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5209.21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林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吴林峰驾驶鲁B×××××w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柴沟东外环南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胶王路柴沟东外环路口时,与前面顺行左转弯的张承强驾驶的鲁V×××××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承强、李香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吴林峰未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承强、李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林峰驾驶的鲁B×××××w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用4116.43元,门诊支出1404元(李香790元+张承强61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520.4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及门诊病历未加盖医院公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014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李香因交通事故致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头外伤反应,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0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李香系潍坊华津美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09.22元,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为13106.67元(109.22元/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调查其真实性。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张承强和姐姐李艳护理,张承强系高密市容大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4.18元,护理70天的护理费为7992.44元(114.18元×70天);李艳系潍坊华津美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0.33元,护理10天的护理费为1103.3元(110.33元/天×10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9095.7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李艳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同伤者李香为同一单位,请求法院调查其真实性,张承强的停发工资证明月薪3500元,而其提供的工资表均不足3500元。原告李香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106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母亲邱纯英,生于1943年3月1日,需扶养9年,生育五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0.74元(7393元/年×9年×10%÷5人);原告儿子张景皓,生于2000年8月12日,需要抚养4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8.60元(7393元/年×4年×10%÷2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09.34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确认原告的车损为54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另外支出施救费23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施救费请求法院根据损失程度依法判决。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吴林峰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华津美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容大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高密市柴沟镇柴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密求实评估有限价公司出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承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吴林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林峰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吴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吴林峰负责赔偿。原告李香的医疗费4906.43元(4116.43元+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9.34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香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已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相应工资表、鉴定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13106.67元、护理费9095.77元计算方式并不无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香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原告的伤势轻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承强因本次事故支出的门诊检查费用614元(214元+690元),提交了门诊病历相佐证,系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张承强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损547元、评估费60元、施救费230元,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06.43元、误工费13106.67元、护理费909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9.34元,计51458.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吴林峰负责赔偿。原告张承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4元、车损547元,计116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评估费60元、施救费230元,计290元,由被告吴林峰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458.21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承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1元;三、被告吴林峰赔偿原告李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元;四、被告吴林峰赔偿原告张承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90元;上述一至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