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志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73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冯志东,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志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志东于2010年12月31日向我单位所属平安堡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要求被告冯志东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志东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志东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2号证,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已将借款本金15,000.00元发放给被告冯志东。4号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被告冯志东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志东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与被告冯志东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借款人为冯志东。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458‰。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年利率16.314%。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6,49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冯志东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冯志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5日以前的利息为6,498.60元,2013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6.31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9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立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