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名山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农行名山支行诉被告张启良、宋元军、刘忠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张启良,宋元军,刘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名山民初字第2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朱文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仕勇,该支行农户贷款客户经理。被告张启良,男,生于1973年12月2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被告宋元军,男,生于1974年11月1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被告刘忠文,男,生于1982年9月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简称:农行雅安名山支行)诉被告张启良、宋元军、刘忠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雅安名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仕勇,被告宋元军、刘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雅安名山支行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张启良与被告宋元军、刘忠文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2009年3月11日,被告张启良作为借款人,被告宋元军、刘忠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为三年可循环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签名并捺印,2009年3月13日被告张启良借款30000元,2010年3月12日到期已经归还;2010年3月26日被告张启良借款30000元于2011年3月25日到期已经归还;2011年5月5日被告张启良借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4日到期,期满后未归还,现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张启良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被告宋元军、刘忠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农行雅安名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有借款人张启良签名、有联保人宋元军、刘忠文的签名并捺印,证明各被告的联保承诺及贷款申请;2、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农行雅安名山支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宋元军、杨从军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自己现在无能力还款,下来后催促被告张启良尽快归还借款。被告宋元军、刘忠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元军、刘忠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因被告张启良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有借款人张启良的签名,有被告宋元军、刘忠文在联保书及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案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张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所出示证据材料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原告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张启良借款及被告宋元军、刘忠文担保的事实。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28日,被告张启良与被告宋元军、刘忠文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载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农行雅安名山支行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他联保成员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具体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均以信贷合同以及原告业务系统电子数据交易记录为准。2009年3月11日,被告张启良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张启良作为借款人,被告宋元军、刘忠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期内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固定利率,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对逾期后利率按执行利率再上浮5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可使用自助借款方式办理相关事项等。被告张启良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宋元军、刘忠文分别在保证人或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农行雅安名山支行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张启良发放借款30000元,2010年3月12日到期已经归还;2010年3月26日被告张启良借款30000元于2011年3月25日到期已经归还;2011年5月5日被告张启良借款30000元,于2012年5月4日到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现尚欠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尚欠利息7516.36元,本息合计37516.36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农行雅安名山支行出具《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后,被告张启良作为借款人,被告宋元军、刘忠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雅安名山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启良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该款现已逾期,但被告张启良仍然未归还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启良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高张启良给付相应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宋元军、刘忠文依法对被告张启良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利息7516.36元,合计本息37516.36;2014年3月21日后的利息以银行会计BOEING系统生成数据为准;二、被告宋元军、刘忠文对被告张启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启良、宋元军、刘忠文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迳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锦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