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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加敏,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童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登记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大量婚前个人债务,至双方感情更加恶化,被告因此作出承诺表示婚前婚内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双方达成合意。2013年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3年7��,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保持分居状态,互不往来。2013年7月至今,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用。被告童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4、(2013)温瑞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证据5、生效证明书、送达回证2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期间。被告童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童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童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童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孙某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温瑞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一辆牌照号为浙C×××××的雪佛兰轿车。现该车辆已被原告出卖,出卖价为65000元,其中35000元用于偿还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童某甲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了两年多,且生育了一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齐心协力,共度难关,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子女抚养等离婚附属问题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