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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永发鞋业有限公司与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永发鞋业有限公司,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115号原告杭州萧山永发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林。委托代理人张德钊、高东峰,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民。原告杭州萧山永发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永发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萧山永发鞋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鞋业配件共计价款262494.20元,后被告分三次付款共计117400元,尚欠145094.2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45094.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45094.20元未付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永发鞋业有限公司价款145094.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萧山永发鞋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杭州东达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