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简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801号原告:简某,泗水县农机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能鹏,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泗水县面粉机械厂职工。原告简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诉称,1981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农历正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且对我无端猜疑。我与被告于二〇〇九年农历五月份分居至今。2010年我曾向泗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我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一九八三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一九八三年农历八月二十八日生男孩蔡波,一九八四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生次子蔡涛,现两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并于二〇〇九年农历五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5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虽然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并于二〇〇九年农历五月份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原告曾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简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鹏飞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永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