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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瑞锋与孙方军、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锋,孙方军,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49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瑞锋,工人。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方军,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汉族。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利,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莫龙,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锋与被告孙方军、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时原告王瑞锋的委托代理人姜娣、被告孙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龙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时原告王瑞锋的委托代理人姜娣、被告孙方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锋诉称,2012年11月17日06时左右,孙方军持“A2”证驾驶冀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厢式全挂车由留戈庄小学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遇王瑞锋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王瑞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峡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方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575.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方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孙方军诉称,我方也有损失,机动车鉴定费800元,提起反诉。反诉被告王瑞锋辩称,对机动车鉴定费无异议,同意抵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06时左右,孙方军持“A2”证驾驶冀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厢式全挂车由留戈庄小学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遇王瑞锋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王瑞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孙方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瑞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一),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瑞锋之伤构成伤残八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牙齿修补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圆。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方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第1、2、3、4项均有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仅对第1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余2、3、4项鉴定意见,被告孙方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2、3、4项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瑞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瑞锋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方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主张因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要求原告王瑞锋承担。原告认为伤残等级过低,但庭审中表示按照重新鉴定的拾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4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后续治疗费17500元、误工费20588元(月平均工资3431.33元/月*6个月)、护理费2961元(由原告的母亲张秀玉护理,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9.3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0620*20年*1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711元、价格鉴证费1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按照辩论终结前的即2013年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另查明(三),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瑞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王瑞锋,被告孙方军驾驶的冀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厢式全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方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但被告孙方军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事故所涉车辆冀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厢式全挂车均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0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J×××××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5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四):原告王瑞锋已于2012年11月29日就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坊交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瑞锋的医疗费70260.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2012)坊交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已生效。另查明(五),反诉原告孙方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机动车鉴定费8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单据、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方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瑞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瑞锋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孙方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瑞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冀J×××××车、冀J×××××挂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孙方军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方军驾驶的冀J×××××车、冀J×××××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共计25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认为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可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405.36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2961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711元、价格鉴证费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单位考勤表等相关证据相佐证,对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9.35元/天*180天=888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6元/天计算,应为6元/天*44天=26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结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4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2961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车损1711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00904.36元,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加上(2012)坊交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王瑞锋的医疗费70260.82元,总和亦没有超出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案中的100904.36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鉴定费2200元、价格鉴证费150元,共计2350元,该两项损失均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因被告孙方军驾驶的冀J×××××车、冀J×××××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共计25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虽抗辩称鉴定费、价格鉴证费不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但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未对此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孙方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王瑞锋的上述2350元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25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1175元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主张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差距,但考虑到原告仍然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该2400元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50%即12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250000元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瑞锋100879.36元(100904.36元+1175元-1200元)(二)反诉原告孙方军的损失反诉原告孙方军主张的车辆鉴定费8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明,反诉被告王瑞锋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反诉被告王瑞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给付原告王瑞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87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王瑞锋赔偿反诉原告孙方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原告王瑞锋负担702元,由被告孙方军负担2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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